(2012)武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房X与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87号原告:房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龙改琴,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农民。原告房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改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被告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年××月××日,被告因生活琐事在我娘家对我大打出手,并且把我叔叔和我父亲的摩托车砸坏,把我叔叔的衣服撕坏,后我看在刚结婚份上原谅了被告,又和被告一起到山西太原打工。从此被告不断殴打我,并且不挣一分钱,家里所有的花费都是靠我打工维持,特别是2011年7月2日,被告又借生活琐事,把我们在太原租住的家里的东西全部砸坏,将我毒打一顿,我为逃生,独自从太原跑回娘家居住至今。综上所述,我和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无感情,且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在婚前和婚后向我及我家借去很多钱,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20000元;2、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3、婚前及婚后债务由被告自己偿还;共同财产共同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于证实原告身份;2、结婚证,用于证实原、被告合法婚姻;3、被告自书保证书,用于证实××××年××月××日在原告家,被告殴打原告,并且造成的后果;4、欠条3份,分别证明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父亲摩托车损坏,被告赔偿原告父亲5000元;婚后不久,被告谎称买房,借原告父亲11000元;被告在婚前借原告3000元;5、被告给原告写的信,用于证实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6、照片2张,用于证实被告在2011年7月2日对原告再次实施家庭暴力。7、房某X(原告叔叔)和郝X(原告同学)证言,用于证明债务;8、韦XX(原告表哥)证言,用于证明赔偿款系原告个人财产;9、张某(原告母亲)证言用于家庭暴力。被告张某未提出答辩。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第1、2号证据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真实有效,应予认定;第3、4、5号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难以认定,本案不予认定;第6、9号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公安机关的证明和验伤报告及伤残结论,难以证明其所受伤害是被告所为,且不符合家庭暴力的法律构成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第7号证据证人郝X证言前后矛盾,本院不予认定;第8号证据系单一证据,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本院难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共同生活两年之久,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吵闹也在所难免,应当互谅互让,共建和谐家庭,不应动辄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房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海永审判员 王晓光审判员 宋利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靳淑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