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宋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32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3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12)温鹿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3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宋某甲经电话联系,在王某停靠于瓯海区慈湖路口的轿车上,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2.9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宋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王某、朱某、徐某、宋某乙的证言、缴获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毒品上交清单、理化检验报告、归案经过、身份信息、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鉴于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涉案毒品未流散至社会,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宋某甲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审 判 员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