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诸牌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某与何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何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牌商初字第37号原告:洪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寿某某、赵某某。被告:何某。被告:郭某某。原告洪某为与被告何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肖志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何某、郭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边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志姣、人民陪审员陈建荣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的委托代理人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诉称,2011年4月22日,被告何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份,被告郭某某自愿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郭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何某、郭某某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洪某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某于2011年4月22日向原告洪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郭某某为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何某、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借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且原告自愿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被告何某于2011年4月22日向原告洪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郭某某为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的事实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基本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洪某与被告何某、郭某某之间的保证借款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何某向原告洪某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其陈述予以证实。对此债务,被告何某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被告郭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借据上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有明确约定,故被告郭某某应依约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郭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行将被告对该笔借款支付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标准由约定的月利率2%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系其自行处分权利,且对被告有利,故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何某、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应归还原告洪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郭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何某、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边锋代理审判员肖志姣人民陪审员陈建荣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张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