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刑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王俊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俊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唐刑终字第12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俊,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建波,河北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俊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2)北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2005年12月底,被告人王俊在担任唐山市金天予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期间,唐山轨道客车有限责任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给唐山市金天予商贸有限公司一笔票号为00185304,金额为50万元的货款,由被告人王俊领取。2006年初,被告人王俊委托他人私自将该银行承兑汇票卖给了唐山纽马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取得现金48万余元。2007年7月6日,被告人王俊在担任唐山市金天予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期间,唐山轨道客车有限公司又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给唐山市金天予商贸有限公司一笔票号为02237590,金额为39.403万元的货款,由被告人王俊领取。后被告人王俊委托他人私自将该银行承兑汇票卖给了唐山市丰润区鑫隆泰高频焊管厂,取得现金38万余元。被告人王俊将上述两笔款项共计89.403万元的货款私自据为己有,并在2007年用于自己与他人合伙开设网吧进行经营。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俊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俊的行为应定性为侵占的辩护观点,经查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俊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俊不服,上诉主要提出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理由,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2005年12月底,上诉人王俊在担任唐山市金天予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期间,唐山轨道客车有限责任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给唐山市金天予商贸有限公司一笔票号为00185304,金额为50万元的货款,由上诉人王俊领取。2006年初,上诉人王俊委托他人私自将该银行承兑汇票卖给了唐山纽马克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取得现金48万余元。2007年7月6日,上诉人王俊在担任唐山市金天予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期间,唐山轨道客车有限公司又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给唐山市金天予商贸有限公司一笔票号为02237590,金额为39.403万元的货款,由上诉人王俊领取。后上诉人王俊委托他人私自将该银行承兑汇票卖给了唐山市丰润区鑫隆泰高频焊管厂,取得现金38万余元。上诉人王俊将上述两笔款项共计89.403万元的货款私自据为己有,并在2007年用于自己与他人合伙开设网吧进行经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上诉人王俊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王俊主要所提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理由及意见,经查,上诉人王俊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特征,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俊犯罪的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予以判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及辩护人所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建军审 判 员 陈之乔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美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