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奉莼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邬某某与吴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某,吴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莼商初字第7号原告:邬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邬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开饭店需要资金,被告邬某某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陈某某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并从2011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邬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邬某某借款35000元、约定相应利息并由被告陈某某作担保的事实。被告吴某某和被告陈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邬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邬某某出具借条并由被告陈某某签字提供担保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和担保法律关系,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还款。借条中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邬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35000元、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请,于法相符,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提供担保但未明确担保责任方式,应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邬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从2011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吴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伟建人民陪审员 谢再明人民陪审员 叶善国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俞百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