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王锡民与李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锡民,李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王锡民,男,195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恒,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锡民诉被告李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理娟、付北达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锡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恒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锡民诉称:被告系原告女婿。2011年5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王锡民人民币伍万元整”。此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锡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王锡民人民币伍万元整”。被告李恒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女婿。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王锡民人民币伍万元整”。此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锡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被告李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李恒负担(此款原告王锡民已交纳,被告李恒将此款随同上述付款内容一并给付原告王锡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政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湘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