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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鸡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49)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鸡民初字第228号原告郝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郝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鸡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2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于2001年12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甲,现年12岁,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真正了解,婚后发现夫妻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夫妻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在一起生活。虽结婚多年,但始终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2011年10月份因被告与我吵架生气,至今在外地打工。2011年9月的一天,被告嫌我说他不干活,便与我吵架生气,对我大打出手、拳打脚踢,并用凳子脚和拖布棍把我的门牙打掉。近几年来,被告嫌我不生男孩,说人家能生男孩,你就不能生男孩。平时经常对我产生不正当怀疑,有时我回家晚了,还搜查我的衣服,并与我吵架生气。综上所述,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原告郝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两人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打原告,孩子现在随我母亲生活,离婚后对孩子的成长不好。以前我们两人的感情很好,最近因小事吵架原告就起诉离婚,如果离婚了,不管孩子由谁抚养对孩子以后的生活都会造成不良影响。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原告郝某十七八岁的时候经媒人介绍见面,初次见面留下了较好的印象,自愿交往。认识了四、五年才决定结婚,婚前两人经常作伴一起出去游玩。××××年××月××日,到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的时候还一起赶集,被告李某结婚时穿的西装还是原告亲手制作的。婚后主要由原告操持家事,被告在辣椒厂上班挣钱养家,原告在外打零工贴补家用,婚后两人赚的钱和在一起,为家里添置了新的家具和电器。逢年过节两人到亲戚家串门赶集。2001年12月25日生下婚生女儿李某甲,现随奶奶生活。另查明,原、被告二人共同生活了十年有余,发生争执是因为日常生活中的琐事,被告打电话多次叫原告回来,原告因为被告没有诚意而拒绝回家,至今在外打工。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司法程序中,干预双方已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合一的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诉讼中,斟酌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之标准衡量。本案中,原、被告相识后经过接触,互生爱慕之意,经过四、五年的自愿交往,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即婚前基石牢固。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相互关心、照顾,共同挣钱养家。女儿李某甲的出生给家庭生活带来温暖,婚姻生活比较美满,两人互敬互爱、相互沟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十年的期间未产生过大的矛盾分歧。2011年9月,原告因为被告懒惰而与被告发生争吵,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出外打工导致二人分居至今。但究其原因乃是生活中的琐事所致。原告郝某只提供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只能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对于双方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以上因素,考虑到现在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空间。故原告郝某起诉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因此本案对原告郝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郝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爽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