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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任良琼与林忠、成都市亚华出租汽车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良琼,林忠,成都市亚华出租汽车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任良琼,女,汉族,1945年4月11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西充县,现住金牛区。委托代理人潘成东,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峰,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忠,男,汉族,1973年1月11日出生,户籍地:成都市高新区。被告成都市亚华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黄春贵。委托代理人王麟,男,汉族,1964年3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韩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霆,男,汉族,1988年1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任良琼与被告林忠、成都市亚华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亚华公司)、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良琼的委托代理人潘成东、被告林忠、被告亚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麟、第三人永诚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5日,被告林忠驾驶川******号捷达轿车(出租车)沿群星路由交大路方向往九里堤中路方向行驶。21时许,林忠驾车行至群星路60号前路段处,遇由其车行进方向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站在路中的行人原告任良琼,因林忠驾车疏忽大意,原告不按规定横过道路,林忠驾车与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被送至中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1年9月1日出院。林忠驾驶川******号捷达轿车在第三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其他商业险。2011年9月2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左侧股骨内髁撕脱性骨折伴副韧带断裂后遗肢体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右股骨外髁骨折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左髂骨骨折、左耻骨骨折为十级伤残。经事故处核定,赔付比例为14%。事故发生后,林忠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以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出院后,专门请人全天护理了3个月,自行承担了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的子女陪同原告到医院治疗、复查,花费了差旅费和医疗费。原告今后须行内固定取出术,约花费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861.28元、护理费9660元、住院伙食补助54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0303.56元、鉴定费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1604.8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1769.28元,共计59835.56元;判令第三人就上述费用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忠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亚华公司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主次责任的比例和具体金额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第三人永诚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亚华公司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请求人民法院在保险范围内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任良琼系四川省西充县双洛乡老家湾村*组村民,2006年12月到成都市金牛区群星路*号随其女共同生活。亚华公司系川******号捷达轿车车主,林忠系该车驾驶员。亚华公司在永诚保险四川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2011年8月5日,林忠驾驶川******号捷达轿车沿群星路由交大路方向往九里堤中路方向行驶,21时,林忠驾车行至群星路60号前路段处,遇由其车行进方向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站在路中的行人任良琼,因林忠驾车疏忽大意,加之任良琼不按规定横过道路,林忠驾车与任良琼发生碰撞,造成任良琼受伤,车辆受损。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于2011年9月2日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林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良琼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任良琼被送往中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日任良琼出院。医院的出院医嘱为:继续全休三月,三月内严禁负重下床行走,且卧床休息期间须专人护理;在专科医师指导下患者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大约需手术费用5000元左右;出院后1个半月、3月、6月各复查X线片及CT一次。任良琼住院期间产生住院治疗费29609.28元和护理费2160元由林忠支付。任良琼出院后支付门诊费252元。2011年11月28日,任良琼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左侧股骨内髁撕脱性骨折伴副韧带断裂后遗肢体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右股骨外髁骨折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左髂骨骨折、左耻骨骨折为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赔付比例为14%。任良琼支付了鉴定费用940元。诉讼期间,原、被告与第三人就下列事项达成一致:医疗费29861.28元中自费药比例按15%计算,应为44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27天,合计405元;交通费3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和医院证明、伤残鉴定书及鉴定票据、居委会和物管公司的证明、护理费收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当庭一致陈述在案予以印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林忠驾驶川******号捷达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林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和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亚华公司系川******号捷达轿车车主,其对与林忠共同承担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按照2:8比例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亚华公司在第三人永诚保险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2:8比例分担,第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对被告应承担部分进行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了医疗费2986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交通费3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其中自费药人4479.2元由原、被告按2:8比例分担。三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82.56元计算117天,合计9660元。第三人认可按每天60元计算117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80元给付护理费,出院后康复期间护理相应费用应低于住院期间,故出院后3个月按每天70元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合计8460元。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成都市与女儿同住,生活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四川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系多部位伤残,其伤残赔偿系为14%,即15461元/年×14年×0.14=30303.56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120天,第三人认为没有医嘱证明不予认可,本院采纳第三人意见。综上所述,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9861.28元(自费药4479.2元)、残疾赔偿金30303.56元、护理费8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交通费3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用940元,以上合计78769.84元。上述费用中自费药和鉴定费用合计5419.2元由原、被告按2:8比例分担,即原告承担1083.84元,被告承担4335.36元。扣除上述费用后73350.64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内赔付。被告林忠垫付的31769.28元品迭后,由第三人支付原告45916.72元,支付被告林忠27433.9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永诚保险四川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任良琼459**.72元,支付林忠27433.9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元(已由任良琼预付),由任良琼负担49元,林忠和亚华公司负担200元。林忠、亚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支付给任良琼。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实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施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