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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庆红与陈春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43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委托代理人孟淑玲,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庆红。委托代理人李林屏,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上诉人陈春因与被上诉人陈庆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民法民一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6月26日,原告和被告的妹妹陈某某一起遭受交通事故,因原告住院治疗,不能亲自去交警部门办理调解和赔偿事宜,鉴于双方当事人是宗亲关系,故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调解和领取赔偿金。2002年12月9日,被告代表原告签署调解书,并于同日领取了64424元的赔偿金。原告陈述被告仅于2003年支付2万元后再未给付原告任何款项。被上诉人陈庆红原审的诉讼请求是:1、被告返还4442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述金额为基数的利息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代原告领取交通事故赔偿款后,并未向原告足额返还,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不当得利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抗辩诉讼时效已过,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已知道被告领取赔偿款的具体金额,即原告并不知道其权利何时被侵犯。另外,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不当得利返还债务的履行期限,即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扣减原告自认的2万元,被告仍应向原告返还44424元(64424元—20000元)。被告的行为造成占用原告资金损失,原告要求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于2003年10月4日将剩余的款项21516元全部转入原告指定其母亲钟某某的农业银行(五华县安流支行)账户,原告并不认可,故被告的抗辩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作冲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庆红返还44424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起诉日2011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春负担。上诉人陈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开庭的时候,一审法院法官称原告还没有缴纳诉讼费。司法惯例是民事案件在起诉后的一个星期内如果没有缴纳诉讼费,就认定起诉人撤诉。但是,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缴纳诉讼费的情况下继续开庭,是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书称“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6日,原告和被告的妹妹陈某某一起遭受交通事故,因原告住院治疗,不能亲自去交警部门办理调解和赔偿事宜”,又在本院认为中“被告抗辩诉讼时效已过,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已知道被告领取赔偿的具体金额,原告并不知道其权利何时被侵犯。另外,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不当得利返还债务的履行期限,即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上述描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本案被上诉人在出院后,与上诉人一起到交警部门,然后在交警的调解下与车主达成赔偿协议,所以,被上诉人早就清楚其的赔偿数额。上诉人于2003年10月4日将剩余的款项21516元全部转入被上诉人指定的其母亲钟某某的农业银行(五华县安流支行)账户,被上诉人事实上已知道其赔偿己结束,上诉人已将全部赔偿款项交付给被上诉人,如果有异议,也应该在这个时间以后的两年内主张其权利。被上诉人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丧失了法律的公信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陈庆红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上诉人代被上诉人领取交通事故赔偿款64424元后,仅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000元,剩余赔偿款44424元并未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占用该44424元赔偿款没有合法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不当得利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应将该44424元赔偿款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抗辩其于2003年10月4日将剩余的款项21516元全部转入被上诉人指定其母亲钟某某的农业银行(五华县安流支行)账户,但其并未提供银行的转账凭证,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抗辩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但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已知道上诉人领取赔偿款的具体金额,即被上诉人并不知道其权利何时被侵害。另外,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赔偿款返还的期限,即被上诉人可以随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赖 建 华审判员 彭 雪 梅审判员 刘付伟贤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嘉 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