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全民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20-04-30
案件名称
黄日新与谭日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日新;谭日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全民二初字第62号原告黄日新,男,1971年5月28日生,汉族,全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家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陈永平,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日林,男,1981年8月2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全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客家大道58号博德星辰名苑二楼。委托代理人远巧英,女,该公司全南县营销部负责人。原告黄日新与被告谭日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永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日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平,被告谭日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远巧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日新诉称,2011年8月5日19时8分许,原告驾驶赣B9N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全南县城解放桥头方向往百年广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全南县寻茅线166㏎+600m(百年广场红绿灯)路段横过道路时,与从民政转盘往百年广场方向行驶的由被告谭日林驾驶的赣BT8XX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日新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谭日林不负事故责任”。另被告谭日林所驾驶的赣BT8XXX号已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其它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花去5万多元医药费,伤情经全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全南信立司法所鉴定评定为9级伤残。同时,原告一直在全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任职,一直居住在县城,应按城镇标准进赔偿。现原告依法起诉至你院,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事故受伤的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263元、残疾赔偿金61924元、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待鉴定后确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依法处理。被告谭日林口头辩称,原告说的都是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是饮酒和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存在着违规行为,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是免责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19时8分许,原告驾驶赣B9N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全南县城解放桥头方向往百年广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全南县寻茅线166㏎+600m(百年广场红绿灯)路段横过道路时,与从民政转盘往百年广场方向行驶的由被告谭日林驾驶的赣BT8XX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日新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9月1日,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靠右侧道路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谭日林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同时也未戴安全头盔。2010年12月21日被告谭日林所驾驶的赣BT8XXX号已在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其它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在全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药费49673.34元,摩托车修理费1263元。2012年2月9日全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全南信立司法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9级。另查,原告居住在全南县城农科所宿舍楼,系全南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其在2011年1—12月工资为:1822元、1207元、2240元、1145元、2395元、3613.30元、1894元、1601元、2756元、1623元、2081元、3912.50元,平均工资为2190.82元。其妻邱翠英在全南群英达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责任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二份,工资清单,证明二份,电费清单,修理发票,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月新与被告谭日林在道路上发生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全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在着交通违章的行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谭日林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谭日林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进行了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险,同时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不计免赔率的险种,根据《道交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其自身违章所致,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辩解称,原告存在违章行为,应免除其赔偿责任,经查与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不符,其不具有免责事由,应当在强制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已长期居住在县城,且在县城务工,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误工、护理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赔偿,误工损失按原告上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根据其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度江西省统计数据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入标准15481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均按照每天8元/天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赔偿权利。原告要求赔偿受伤的医药费10000元,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限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97.74元(72.99元/天×26天);护理费1733.42元(66.67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208元(8元/天×26天);营养费208元(8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61924元[15481元/年×20年×20%(伤残9级)],合计75971.16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永光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龚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