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绍商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建材有限公司、浙江××××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与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材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562号原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02454-1)。住所地:嘉兴市××××经济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故组成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青红、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7日签署《购销协议》一份。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配方及供货数量等的指令向宁波市天然气有限公司某某的嘉兴市市政管网工程某某供应预拌混凝土。原告累计供货26,770元,扣除被告预付款15,000元,尚余11,770元至今未付,被告已违约,故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770元,逾期付款利息1,186元(自2009年10月15日起暂计至2010年6月15日止按日万分之四点二计算,要求计算至实际判决之日止)。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购销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单价以c30泵送混凝土的价格290元/立方为标准,上下每等级加减10元/立方,非泵送的减10元/立方,泵送混凝土一次性供货不足50立方时另增加出泵费300元的事实;证据2、商品砼结算单二份,送货单十三份,用以证明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价值26,770元,扣除预付款1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1,77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8月7日签订《购销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单价以c30泵送混凝土每立方米290元为标准,上下每等级加减10元,非泵送减10元,泵送一次供货不足50立方米另增加出泵费300元;预付货款15,000元,余款供货完成之日起二天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截至2009年10月14日,原告共供给被告混凝土价值26,770元(含出泵费600元),扣除被告预付货款15,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1,770元。因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王某某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卖合同中买受方的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1,7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明确约定被告应于供货完成之日起二天内付清余款,现本院查明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是在2009年10月14日,故被告应在2009年10月16日前付款,其逾期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可主张自2009年10月17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四点二计算利息损失,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逾期付款遭受的具体损失,本院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0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点二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支付给原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77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12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审 判 员  刘青红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