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黄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郑某某、施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郑某某,施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黄商初字第413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与被告郑某某、施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合作××起诉称:2011年1月19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两被告自有的座落在台州市××西城街道国贸大厦2幢2单元1603室的房产抵押物(抵押登记号为台房他证黄字第2279**号),为原告向被告自2011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21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2011年1月24日,被告施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函》,同意为被告郑某某在2011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内向原告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50万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月25日,被告郑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7‰,按季付息,每季月末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后,被告郑某某仅归还截止2011年9月20日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2月10日的利息、罚息、复息43136.35元未付。被告施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郑某某偿还本金1500000元及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10止的利息、罚息、复息43136.35元(不含已支付利息)和从2012年2月11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8.55‰计算);并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61000元。被告施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郑冬某某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施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某某、施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合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西城街道南苑社区国贸大厦2幢2单元1603室的房产系二被告所共有的事实。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以自有房屋为原告向被告郑某某在2011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内的最高融资限额为2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4、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施某某为原告向被告郑某某在2011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内的最高融资限额为1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5、借款申请书(对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郑某某于2011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证据6、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一份,证明被告郑某某已支付1-3季度的利息,尚欠原告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2月10日止的利息43136.35元的事实。证据7、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1000元。本院依法向被告郑某某、施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郑某某、施某某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合作××与被告郑某某、施某某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并且双方当事人已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该担保物权生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郑某某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郑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施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某某、施某某以其所共有的坐落在台州市××西城街道南苑社区国贸大厦2幢2单元1603室的房屋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现被告郑某某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上述抵押物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10止的利息、罚息、复息43136.35元和从2012年2月1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并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1000元;被告施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二、如被告郑某某、施某某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有权以被告郑某某、施某某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西城街道南苑社区国贸大厦2幢2单元1603室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88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被告施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68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韩 鸿代理审判员 叶 清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迪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