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泉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唐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辩护人王和平,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方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和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利用事先窃取的钥匙,打开成都大学学生寝室,三次盗走电脑、手机等物品,涉案价值共计25673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0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用事先在成都大学宿舍管理员处窃取的钥匙,打开该校学生宿舍10栋1楼151号寝室,将被害人蒋信斌价值3990元华硕笔记本电脑盗走。销赃获款耗用。二、2011年10月31日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用事先在成都大学宿舍管理员处窃取的钥匙,打开该校学生宿舍10栋5楼518号寝室,将被害人刘江价值4370元“华硕”笔记本电脑盗走,留为自用。三、2011年11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用事先在成都大学宿舍管理员处窃取的钥匙,打开该校学生宿舍10栋5楼548号寝室,将被害人张剑波、蒋鹏、李武、华阳等人价值共计17313元笔记本电脑、手机离开现场时,被被害人蒋鹏回寝室发现,将其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将盗窃刘江的电脑退还,退赔了被害人蒋信斌3000元损失。被告人唐某某取得被害人蒋信斌、张剑波、蒋鹏、李武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唐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蒋信斌,刘江、蒋鹏、张剑波、李武、华阳的陈述,被害人李武、张剑波、蒋鹏辨认被告人唐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唐某某退还刘江电脑的扣押、发还清单,收据,涉案电脑、手机的购买发票,涉案电脑、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蒋鹏、张剑波、李武、蒋信斌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唐某某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数,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某某已着手第三起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初次犯罪,同时退还赃物,赔偿损失,取得部份被害人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金学强人民陪审员 刘国文人民陪审员 鄢 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蒲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