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刑执字第249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赵莉明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2490号罪犯赵莉明,女,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旺苍县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10)旺苍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莉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期起于2009年10月1日止于2012年9月30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于2012年3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赵莉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听管服教,一贯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和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目前,该犯已获监狱标准考核分112分,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莉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二年四月三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佩代理审判员 任华芬代理审判员 秦 红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小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