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临沂华强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与王君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华强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王君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205号原告临沂华强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阳大厦1单元901。法定代表人:孙汝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涛,1969年12月12日。被告王君中。委托代理人董亮,临沂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临沂华强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君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华强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涛、被告王君中委托代理人董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不服临罗劳仲定字(2011)第083号裁定书,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告所诉的临沂十一路华强玻璃市场公司工作时摔伤,该工地不是网架工程,我公司没有在该工地施工,除了我公司之外,临沂还有“华强建筑公司”、“华强装饰公司”等等,我们认为,被告有责任证明自己是在哪个公司上班的基本事实,我公司地址在兰山区,被告所说的劳动地址也在兰山区,我公司也于开庭当日准时到仲裁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且被告未到庭,仲裁庭在不尊重事实的情况下,以我公司未答辩作出裁决,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裁决书裁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君中于2010年10月份到位于临西十一路的玻璃市场工地干建筑小工,自述跟着段景成干活、工资由段景成发放、在传送带上受伤后部分医疗费由段景成支付,提交同时期工友张为汉、吴传光到庭作证,二人分别负责垒砖、和灰,二证人均无法明确其工作单位的名称,对于该工地项目的承建单位是否为原告亦只是从他人处“听说”,原告不认可承建临西十一路玻璃市场的工程,申请法院到山东华强企业集团总公司调取有关承包合同及结算单据,山东华强企业集团总公司称无承包合同、仅出具相关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一份,该定单载明2010年12月25日结算的玻璃市场相关土建、钢结构等项目施工单位为临沂华强建筑工程公司。以上事实,主要供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在庭审中的证言均不能明确证实原、被告劳动关系的存在,且被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临沂华强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君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君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迟庆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