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家港统清食品有限公司与杭州欧瑞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176号原告:张家港统清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苍生。委托代理人:徐磊。委托代理人:王德众。被告:杭州欧瑞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标。原告张家港统清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张家港统清公司”)与被告杭州欧瑞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杭州欧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其芬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家港统清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欧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家港统清公司起诉称:原、被告自2005年起发生买卖关系,由原告供应被告各种奶油制品,双方一直业务正常往来。截止2012年3月1日,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7885元。日前,被告致函原告,声明其所有资产将上报法院处理,但该函既没有附带法院破产受理文书,也无公司清算文件,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在逃避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778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家港统清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客户核帐单一份,证明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77885元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六份,证明核账单上所汇总的2011年的六笔买卖业务已经开具正式增值税发票并已将发票交给被告的事实。3、出货传票六份,证明核账单上所列明的六笔业务的货物已经由原告交付给被告,被告已签收的事实。4、致债权人函一份,证明被告没有附带任何法律文书和清算文件,逃避债务之嫌。被告杭州欧瑞公司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对原告张家港统清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杭州欧瑞公司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告张家港统清公司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抗辩权,被告未到庭抗辩,应视为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其提供证据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支付货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欧瑞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家港统清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778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58元,减半收取1929元,由被告杭州欧瑞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胡其芬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郑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