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民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甲、赵某某等与金华市××教育文化体育局、金华市××××中心小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甲,赵某某,胡甲、赵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金华市××教育文化,金华市××教育文化体育局,金华市××××中心小学,金华市××渔业局,金华市××××工业开发与建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甲。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教育文化体育局,住所地:金华市××号。法定代表人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中心小学,住所地金华市××××长安街。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渔业局,住所地金华市××号。法定代表人包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工业开发与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金华市××号。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某。上诉人胡甲、赵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金华市××教育文化体育局(以下简称婺城区××)、金华市××××中心小学(以下简称白龙桥××)、金华市××渔业局(以下简称金华××)、金华市××××工业开发与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管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胡甲、赵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婺城区××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白龙桥××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金华××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和黄某某、新××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和楼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甲、赵某某共同起诉称,胡甲与赵某某于1999年结为夫妻,2000年3月9日生育儿子胡乙。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胡乙一直在金华市婺城区白某某镇虹路某某(以下简称白某某虹路某某)就读,现是该校五年级学生。从2011年6月19日始,金华市范围内普降暴雨、金兰水库泄洪,致使6月19日晚开始330国道婺城区白某某镇临江段被水淹没,积水深达1米以上,交通完全中断,6月20日洪某仍未退去。交警部门对该路段实施了封道。水利、气象等部门均发布了橙色预警,各个部门严阵以待,紧邻其村的兰溪全市中小学全部放假。2011年6月20日早上,暴雨仍未停止,胡甲涉水护送儿子胡乙送到学校。当天下午,胡甲去学校接儿子放学,未见人影,之后沿每日必经的小路往回寻找,在一洼地处发现胡乙及同学唐乙不幸溺水身亡。其认为,在这种遭遇自然灾害的特殊时期,作为教育主管部门和校方应该比平时更为提高谨慎、注意、防范、提醒义务。婺城区××和白龙桥××未能尽到教育管理之责,有严重过错。金华××对金兰水库实施泄洪直接导致该事发区域水位极速上涨,对本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影响。作为事故发生区域15号公甲,该公路规划直通学校和其家,从2004年至今一直由新××管委会负责施工,但至今仍未完工,致使其儿子上学、放学只能绕行并途径该低洼地段,现场发现泄洪的水流直接从该未完工的公路涵洞流经事发地段,而使该地段成为一处洼地,至事发当天下午积水仍深达1米以上。上述各被告对于某某子的溺水身亡均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婺城区××和白龙桥××共同辩称,1、胡甲、赵某某诉称“从2011年6月19日始,金华市范围内普降暴雨,……到20日洪某仍未退去”与事实不符。其事实是:今年我市从6月10日入梅,26日出梅,19日前因梅雨季节,雨量较平时大,加上泄洪,330国某某龙某司路段地势较湖家村低,因排水不畅引起该路段不到2公里,水深不到0.8米,水位于6月19日下午已全部退去。2、胡甲、赵某某诉称“6月20日早上,暴雨仍未停止……”与事实不符。6月20日凌某开始,暴雨已经停止,且胡甲、赵某某或及其家人没有送孩子到校。3、作为白龙桥××已经尽到并履行了教育管理义务和最大限度保护学生安全的义务。如校方按照婺城区小学作息时间表按时上学和放学;又如在放学时先放有家某接送的这部分学生,然后没有家某接送的学生排成列队后,进行放学前的安全教育,再由老师和保安人员护送学生从330国道回家。4、胡甲、赵某某诉称“15号公路直某某校和其家”,胡甲、赵某某承认,其家与学校最近距离的路径是通过当天积水处上15号公路,而作为校方在列队时对包括胡甲、赵某某孩子在内的学生进行的安全教育,就是要求没有家某接送的学生从330国道回家,不能涉水。5.事发当天,胡甲、赵某某孩子不但不听校方的教育,在老师护送学生到330国道后,又折返回抄近路(即从15号公路)回家。且在涉水之前还不听劝阻,强行涉水才导致悲剧的发生。据此,胡甲、赵某某请求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无据。金华××辩称,胡甲、赵某某起诉我方无法律依据,认为我方对水库的泄洪才导致事故的发生,与事实不符。泄洪的指令是抗洪指挥部,执行指令是金兰水库。与我方无关。金兰水库水系与本案事发水域无关联性。本案的损害事实与我方无因果关系。请法院驳回胡甲、赵某某诉讼请求。新××管委会辩称,1、330国道20日下午水已退去,可以通行。2、胡甲、赵某某要求我方赔偿无法律依据。我方对未完工的15号公路是行政上的职责。胡甲、赵某某的损害发生,并不是在15号公路上。胡甲、赵某某之子完全可以从330国道上通行。3、15号公乙致该地段低洼积水,与事实不符。修路经过规划,但由于地势导致有低洼地段是不可避免的。4、胡甲、赵某某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导致意外发生,负有责任。原判认定,白某某虹路某某系白某某中心小学下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胡甲与赵某某于1999年登记结婚,2000年3月9日生育儿子胡乙。事故发生前系白某某虹路某某五年级学生。2011年6月19日始,金华市进入汛期并普降暴雨,导致多路段被水淹没。2011年6月20日早上,胡甲涉水护送儿子胡乙到学校。当天下午,白某某虹路某某在例行安全教育后,依次将各年级学生放学回家。胡乙与同学唐乙因抄小路涉水回家,而不幸在被水淹没的稻田里溺水身亡。嗣后,白某某虹路某某向学生家某的校讯通发布了安全警示公告。另查,胡乙系失地农民。事发后,胡甲、赵某某收到婺城区白某某政府和虹路某某分别支付的30000元和10000元慰问金。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胡甲、赵某某作为死者胡乙的父母,未尽法定监护职责。在汛期涨水的特殊形势下,放学时却未到学校门口去接,存在疏忽大意。事故发生时两小孩均已年满十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涉水的危险性应当有一定的预见。故胡甲、赵某某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学生具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在洪某上涨的汛期,学校在自身的义务上,应该做到特殊情况特殊对待。具体表现在本案中,学校应利用校讯通的便利,事先告知家某必须到校接孩子等,但学校却只尽了一般义务。由于学校在特殊时期未及时提醒家某到校接送子女存在过错,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白某某虹路某某系非独立核算单位,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其开办单位白某某中心小学承担。本案死者胡乙系失地农民,故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两原告的损失。胡甲、赵某某在遭受经济损失的同时,在精神上也受到了创伤,故白某某中心小学在赔偿胡甲、赵某某的经济损失的同时,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其他各被告均无过错,其行为也与胡甲、赵某某的损失无因果关系,对胡甲、赵某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胡甲、赵某某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胡甲、赵某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47180元、丧葬费2075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61793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一、金华市××××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胡甲、赵某某上述损失中的15%,计人民币92689.88元(不含已付的慰问金);二、驳回胡甲、赵某某对金华市××教育文化体育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胡甲、赵某某对金华市××渔业局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胡甲、赵某某对金华市××××工业开发与建设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胡甲、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5元(胡甲、赵黎某某请缓交),由胡甲、赵某某共同负担119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补交给本院收费室),由金华市××××中心小学负担268元(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本院收费室)。宣判后,胡甲、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白某某虹路某某放学前未进行安全教育;唐、胡二人不幸在被水淹没的田埂路上滑倒致溺水身亡,而非在稻田里;“临江段金兰公路水淹”事实未明确认定。二、各方责任认定。婺城区××未对汛期应急预案等举证,作为一级教育主管部门应与学校一并承担疏于教育管理防范、提醒之责;学校有校讯通而未发挥其应有作用,存有责任;新××管委会对2004年开工建设的十五号公路工程至今未完工,且留下安全隐患负有责任,施工时垫高的路基与田埂路间人为形成的落差,为本案事故的发生埋下伏笔;金兰水库泄洪,致洪某二次倒灌,金华××有信息不到位,预判不足之责任。三、一审未客观公正地考虑二被害人刚满十周岁的事实来划分责任比例,本案应由其一方自负20%责任,各被上诉人一方承担80%责任。四、精神抚慰金应全额赔偿5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婺城区××答辩称,作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其对学校范围之外的财产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责任,且承担教育管理的提醒义务亦无法律根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白龙桥××答辩称,一、一审认定“白某某虹路某某在例行安全教育后,依次将各年级学生放学回家”有在卷经庭审质证的学校监控录像2#光盘证实。二、校讯通由家某自愿开通,主要是教育管理功能,如成绩管理、考试管理等。学校已经以班会、列队等形式开展安全教育工作,是否以校讯通发送安全信息、通知家某,不属于法定义务。校讯通与学生溺水事件无因果关系。三、各被上诉人一方承担80%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校仅对校园内和学校组织的活动负有安全责任。本案中学校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并尽最大限度地保护学生生命安全。案发当日二学生不但视学校的安全教育于不顾,也不听大人的劝诫和阻止,强行涉水才造成本案悲剧,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法定监护人的家某,明知是汛期,未及时接子女回家,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华××答辩称,一、胡甲、赵某某所谓因金华××对泄洪后果预判不足致受害人溺水死亡,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金华××承担责任,于法无据。金兰水库泄洪指令由金华市防汛抗旱指挥部下达,金兰水库管理处执行,均与金华××无关;“金兰公路虹路村至胡家村路段”地理位置较高,事发时未出现水淹1米多的现象;金兰水库泄洪流域与事发区域分属不同水系,泄洪行为与本案事发地之水无直接联系;泄洪决定系合法行政行为。二、胡甲、赵某某主张由金华××与其他被上诉人共同承担80%责任,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胡甲、赵某某作为受害人父母,未尽法定监护职责。受害人已满十周岁,对涉水危险性有一定的预见,故胡甲、赵某某一方应负主要责任;金华××无过错,与损害事实无任何因果关系,上诉人亦未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关于责任的分配比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管委会答辩称,一、胡甲、赵某某未举证证明洪某倒灌之事实,仅凭猜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十五号公路至今未完工系因客观原因所致,新××管委会无过错,也与本案无因果关系。政府不能因基础建设职能而承担“无限化”的责任。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及自身应尽自我保护的谨慎义务。三、上诉人关于责任比例划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意见,亦于法无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胡甲、赵某某主张二受害人“在被水淹没的田埂路上滑倒致溺水身亡,而非在稻田里”等事实,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一审根据现有在卷证据及现场勘查情况表述本案基本事实,并无不当。二、关于责任承担及比例问题。在汛期涨水的特殊时期,胡甲、赵某某作为受害人胡乙的监护人,明知从学校回家的小道已有部分路段被水淹没而未及时到学校去接放学的子女,其未尽到应当注意和必须履行的监护义务和责任,存有过错;受害人胡乙已年满十周岁,其对涉水穿行事发地段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认识和预知,故一审确定由胡甲、赵某某一方承担主要责任并自负85%的损失,并无不当。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在洪某上涨的汛期,未谨慎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与学生家某及时沟通以保障学生安全,一审判决由白龙桥××承担次要责任并赔偿胡甲、赵某某一方15%合理损失适当。三、胡甲、赵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另一水系的金兰水库汛期泄洪行为及新××管委会在案发现场附近开工建设十五号公路与本案事故发生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其要求金华××、新××管委会共同承担责任之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四、一审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具体情况确定白龙桥××所承担之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胡甲、赵某某要求全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上诉人胡甲、赵某某负担(本院已准许其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桦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黄良飞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周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