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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孙桂儿、余妙丹等与孙冲校、杭州双盛物资回收连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儿,余妙丹,余科丹,孙冲校,杭州双盛物资回收连锁有限公司,杭州双盛物资回收连锁有限公司总管堂连锁店,董书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孙桂儿。原告余妙丹。原告余科丹。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一俊,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冲校。委托代理人骆宝龙、周伟义,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双盛物资回收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延安路398-408号浙江二轻大厦621、623室。法定代表人张桂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杭州双盛物资回收连锁有限公司总管堂连锁店,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总管堂村七组1号。负责人赵中霞,该公司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书圣,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阙店乡阴洼村山口组。被告董书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黄姑山路9号1-3楼。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玮,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桂儿、余妙丹、余科丹诉被告孙冲校、杭州双盛物资回收连锁有限公司、杭州双盛物资回收连锁有限公司总管堂连锁店、董书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楠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儿、余妙丹、余科丹的委托代理人蔡一俊、被告孙冲校的委托代理人骆宝龙、周伟义、被告杭州双盛物资回收连锁有限公司、杭州双盛物资回收连锁有限公司总管堂连锁店的委托代理人董书圣及被告董书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儿、余妙丹、余科丹诉称:2011年9月28日5时35分许,被告孙冲校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沪杭甬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28公里+436.6米处时,正面碰撞因车辆故障停于右侧路肩上的被告董书圣驾驶的被告杭州双盛物资回收连锁有限公司总管堂连锁店所有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上乘客余银表受伤,后经解放军117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孙冲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董书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死者余银表无事故责任。另外被告董书圣所有的车辆浙A×××××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现请求:1、判令被告孙冲校、杭州双盛物资回收连锁有限公司、杭州双盛物资回收连锁有限公司总管堂连锁店、董书圣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83713.3元、丧葬费15325元、误工费2550元、抢救费1902.08元、交通费3345元,合计706835.38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内承担第一项请求中的122000元。3、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孙冲校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该由死者来承担侵权责任。死者余银表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孙桂儿不属于被扶养人。死者余银表是雇佣被告孙冲校的,死者是雇主,被告孙冲校是雇员。被告杭州双盛物资回收连锁有限公司、杭州双盛物资回收连锁有限公司总管堂连锁店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杭州双盛物资回收连锁有限公司是总公司,被告杭州双盛物资回收连锁有限公司总管堂连锁店是被告杭州双盛物资回收连锁有限公司下面的连锁店。被告董书圣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是我自己出钱购买的,挂靠在被告杭州双盛物资回收连锁有限公司总管堂连锁店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按照30971元来计算不符合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事实。丧葬费无异议。误工费金额过高。抢救费中有347.33元非医保费用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金额过高。针对原告提出的连带赔偿责任,我们认为本案是双机动车事故,浙A×××××号车辆是承担次要责任,赔偿比例上需承担30%的责任,不应该与被告孙冲校承担连带责任。医疗费没有超过10000元限额,也没有其他财产损失。我们只承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及医疗费中的1555.47元。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孙桂儿、余妙丹、余科丹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驾驶证2张、行驶证2张、保险单1张,拟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1张、死亡证明1张,拟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家庭关系及陈彩英系余银表的母亲在其事故死亡后也死亡的事实。4、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1张,拟证明余银表在事故中死亡并火化的事实。5、营业执照副本1张、组织机构代码证1张、税务登记证2张(复印件)、完税证明14页,拟证明死者余银表经营个人独资企业并依法纳税,并不是以务农为生的事实。6、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1张,拟证明余银表因交通事故抢救的记录及抢救的费用。7、收条1张、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张、交通费票据1页,拟证明原告来杭州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所花的交通费3345元。8、城乡居民医疗保障慢性疾病门诊专用病历5页,拟证明余银表配偶孙桂儿患有糖尿病等疾病,平时在家依靠余银表生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杭州双盛物资回收连锁有限公司、杭州双盛物资回收连锁有限公司总管堂连锁店、董书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均无异议,被告孙冲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死者开的厂是在农村,完税证明能证明这个塑料制品厂是个体工商户,不能证明其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孙冲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死者余银表系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被告孙冲校、杭州双盛物资回收连锁有限公司、杭州双盛物资回收连锁有限公司总管堂连锁店、董书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抢救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意见与交强险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于医疗费人民币1902.08元予以确认。被告杭州双盛物资回收连锁有限公司、杭州双盛物资回收连锁有限公司总管堂连锁店、董书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无异议;被告孙冲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个人是不能搞营运的,也没有正规的票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过路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过桥过路费在死者火化后发生的,处理丧葬事宜应该在慈溪,而这些交通费都是发生在慈溪到杭州的,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原告办理丧事所必要的开支,但应考虑其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杭州双盛物资回收连锁有限公司、杭州双盛物资回收连锁有限公司总管堂连锁店、董书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无异议;被告孙冲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孙桂儿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孙桂儿在事故发生时仅57周岁,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的被扶养人的条件,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孙冲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孙冲校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明书1份,拟证明死者余银表生前一直居住在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2、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1张,拟证明余银表和孙桂儿有承包地,余银表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孙桂儿有生活来源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杭州双盛物资回收连锁有限公司、杭州双盛物资回收连锁有限公司总管堂连锁店、董书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被告孙冲校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孙冲校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只是证明余银表户口的性质,我们不否认其户口是农村的,但光有承包地不能证明原告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死者余银表确系农村户口,但死者余银表系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被告杭州双盛物资回收连锁有限公司、杭州双盛物资回收连锁有限公司总管堂连锁店、董书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28日5时35分,被告孙冲校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沪杭甬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28公里+436.6米处时,正面碰撞因车辆故障停于右侧路肩上的被告董书圣驾驶的被告杭州双盛物资回收连锁有限公司总管堂连锁店所有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上乘客余银表受伤,后经解放军117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二大队认定由孙冲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书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余银表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冲校已支付给原告款项人民币70000元。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孙冲校在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被告董书圣驾驶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未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且驾驶的车辆载货长度超过规定,该事故由孙冲校和董书圣两方当事人的共同过错所导致,但孙冲校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故孙冲校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书圣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孙冲校承担70%的赔偿责任,董书圣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因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由实际经营人和名义经营人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中既是驾驶员又是实际车主的董书圣与杭州双盛物资回收连锁有限公司、杭州双盛物资回收连锁有限公司总管堂连锁店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冲校辩称的应该由死者来承担侵权责任及死者余银表系雇佣被告孙冲校一节,因被告孙冲校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的抢救费中有347.33元非医保费用和只承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与交强险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不符,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仅是案涉车辆的保险人,并非是案涉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故对案涉诉讼费用不应由其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丧葬费、医疗费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中包含了孙桂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而孙桂儿未年满60周岁,又未丧失劳动能力,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但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19420元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及3人10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人民币2519.18元。交通费是原告办理丧事所必要的开支,但应考虑其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孙桂儿、余妙丹、余科丹人民币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冲校赔偿原告孙桂儿、余妙丹、余科丹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19420元、丧葬费人民币15325元、误工费人民币2519.18元、医疗费人民币1902.08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640166.26元,减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孙桂儿、余妙丹、余科丹的款项人民币122000元,余款人民币518166.26元的70%即人民币362716.38元,扣除被告孙冲校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人民币70000元,剩余款项人民币292716.38元由被告孙冲校赔偿给原告孙桂儿、余妙丹、余科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董书圣赔偿原告孙桂儿、余妙丹、余科丹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19420元、丧葬费人民币15325元、误工费人民币2519.18元、医疗费人民币1902.08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640166.26元,减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孙桂儿、余妙丹、余科丹的款项人民币122000元,余款人民币518166.26元的30%即人民币155449.88元,由被告董书圣赔偿给原告孙桂儿、余妙丹、余科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杭州双盛物资回收连锁有限公司总管堂连锁店、杭州双盛物资回收连锁有限公司对被告董书圣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孙冲校、董书圣、杭州双盛物资回收连锁有限公司总管堂连锁店、杭州双盛物资回收连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孙桂儿、余妙丹、余科丹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6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434元,由原告孙桂儿、余妙丹、余科丹承担人民币683元,被告孙冲校承担人民币2845.50元,被告董书圣、杭州双盛物资回收连锁有限公司总管堂连锁店、杭州双盛物资回收连锁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905.50元(被告孙冲校、董书圣、杭州双盛物资回收连锁有限公司总管堂连锁店、杭州双盛物资回收连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楠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俞青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