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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姜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姜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商初字第8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姜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姜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4月9日由审判员余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7年7月8日,被告姜德某某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约定于2010年7月8日以前归还,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一再追讨,被告以没钱归还为由,不予归还。经查被告方某某系被告姜某某妻子,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姜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二计算的利息,被告方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淳安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各1份。二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姜某某、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依法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比照法定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借条、淳安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均为原件,其形式、内容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依法均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未能按照约定时间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请其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应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对逾期利率未做约定,则应按照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予以调整。本案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方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7月9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7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方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被告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判员  余爱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孙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