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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金天刚要求撤销唐山市丰润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的(2011)24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天刚,唐山市丰润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丰行初字第2号原告金天刚,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李永田,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表人王宝安,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景方,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慧鹏,男,丰润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执法科科长。原告金天刚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11)24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2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1年8月22日对原告作出(2011)24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被告查明:当事人金天刚于2006年12月违反《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之规定,生育一女孩,依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金天刚征收社会抚养费33159.6元。原告金天刚不服,依法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2月14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丰政复决字(2011)07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唐山市丰润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1)24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对薛某某的询问笔录、对金天刚的调查笔录、告知笔录、(2011)24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谢某某的取证笔录、2009年5月21日金某起诉金天刚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起诉状(复印件)、2009年9月8日金某与金天刚的调解笔录(复印件)、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279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金天刚与薛某某离婚协议书及唐润离字010600486号离婚证(复印件)、金某的防疫卡(复印件)、立案审批表、调查处理意见、送达材料。2、《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原告金天刚诉称,一、被告依据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2794号民事调解书,认定金某系原告女儿,缺乏依据。虽然我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2794号民事案件中经调解自愿担负金某一定的抚养费,但无法认定金某系我的亲生子女。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生长发展,同时兼顾我与薛某某的夫妻情分,在法院的调解下,我才同意担负金某一定的抚养费,但不等同于金某确定不移的系我亲生子女。二、如果金某系我女儿,依据现有事实足以认定我不知情,该子女的生养也非我的意愿所能控制,我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所以被告不应该向我征收社会抚养费。金某系我前妻薛某某离婚后生育的子女。众所周知,如果我的前妻怀有身孕时我是不可与其离婚的,由此得出,离婚时我不知前妻怀孕,这种情况下我对子女的存在和生养均不知情,也不能完全确定该子女系我的血亲子女。如果金某确系我的亲生子女,但生育该子女时,我已经与我前妻薛某某离婚,更无法掌控我前妻的生育权利,假如存在政策外生育子女情况,也仅仅是我前妻的个人行为,与我无关,我在该子女的生育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计划外生育违法行为的发生应由我前妻单方承担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丰润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11)24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丰政复决字(2011)07号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1)24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金天刚与薛某某离婚协议书及唐润离字010600486号离婚证。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辩称,一,从丰润区人民法院调取的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2794号民事案卷,从该卷宗材料中可以看出,薛某某是在与金天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怀孕,离婚后生下金某,在答辩人对金天刚的违法生育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前的涉及父母子女身份关系的民事诉讼中,金天刚多次认可金某为其亲生子女,并履行父母义务,支付其抚养费,积极要求行使父亲的权利,探视子女,这一系列证据足以证实金某系金天刚与前妻薛某某所生的第二胎子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2794号民事调解书,以生效法律文书的形式确认了金某系金天刚与前妻薛某某所生第二个女儿的事实。二,本案中,金天刚与前妻生育了第一个女儿之后,在不符合《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19条所规定的条件,且没有经过批准的情况下,又生育了第二个子女,金天刚生育金某的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三,本案中,金天刚系丰润区交通局的国家工作人员,2005年度的工资总额为13263.84元,因此答辩人根据《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41条、《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6条作出征收33159.6元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四,征收社会抚养费是国家运用经济杠杆引导和推动人们有计划的调节自身的生育行为,它是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给国家集体造成额外经济负担的必要补偿。它的性质属于行政收费,不是行政处罚,不要求行政相对人主观上有过错,只要公民具有不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行为,就要征收社会抚养费。因此金天刚以其不知情没有过错等为由,认为不应当向其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综上可见,答辩人所作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金天刚所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我局(2011)24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对薛某某的询问笔录、对金天刚的调查笔录、告知笔录、对谢某某的取证笔录、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2794号民事调解书、金天刚与薛某某离婚协议书及唐润离字010600486号离婚证、立案审批表、调查处理意见、送达材料。根据庭审核实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金天刚、薛某某于1995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2日生长女金朝,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6月9日经唐山市丰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薛某某已怀孕三个月,但未办理二胎准生证,2006年12月22日,薛某某生一女孩起名金某。金天刚系丰润区交通局职工,2005年度的工资总额为13263.84元。2009年5月21日金某起诉金天刚要求支付抚养费,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调解,金某与金天刚达成调解协议,金某随母亲薛某某共同生活,金天刚自2009年9月起至金某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金天刚可随时探望金某。2011年8月22日,唐山市丰润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原告金天刚作出(2011)24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向其征收社会抚养费33159.6元。原告金天刚不服其所作的决定,依法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2月14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作出丰政复决字(2011)0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唐山市丰润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1)24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认为,尽管金天刚与薛某某在2006年6月9日登记离婚,金天刚不承认2006年12月22日薛某某所生女孩孩金某为金天刚与薛某某所生,但本院(2009)丰民初字第2794号民事调解书可以确认薛某某所生女孩金某为原告金天刚与薛某某所生。原告金天刚与薛某某违法超生的事实存在。原告超生的行为不符合《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原告在2005年度的工资总额为13263.84元。被告在查清原告不符合《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事实及超生行为上年度原告工资总额的基础上,根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对生育双方按以下标准各一次性征收社会抚养费:(一)不符合第十九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职工的,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工资总额二点五倍的金额征收;是民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的,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纯收入二点五倍的金额征收;是城镇无业居民的,按不低于本市、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二点五倍的金额征收;是农村居民的,按不低于本乡、民族乡、镇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二点五倍的金额征收。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按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金额各加百分之百征收;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征收金额以此递进累加”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33159.6元。被告对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33159.6元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原告提出的其与薛某某已离婚,薛某某所生女孩非其所生的理由不成立,要求撤销被告(2011)24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的(2011)24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吉利代理审判员  关 微代理审判员  梁 颖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