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临商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方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方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708号原告:台州××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台州××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方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阳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6月20日,被告方某某因按揭购买黄海汽车,并由台州××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台州和信汽车某某有限公司)作担保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借款人民币7.6万元整。于2008年6月20日签订了jggba20080589购车借款合同。被告还在原告所属的分公司签订了借款承诺书。贷款发放后,被告在还款期内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共为被告代偿垫付款人民币58656.89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垫付款每日0.1%的滞纳金。截止2012年2月14日,滞纳金共计人民币33741.94元。以上金额共计人民币92398.83元。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台州××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58656.89元。2、被告支甲告滞纳金33741.94元(暂算至2012年2月14日,2012年2月14日以后的损失继续按原、被告约定的计算方式算至被告归还全部垫付款之日止)。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3、购车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因购车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贷款,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4、特种转账借方传票16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购车款67022.37元的事实。5、借款人承诺书、滞纳金计算方式各1份。拟证明滞纳金的计算方式的事实。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6月20日,被告方某某因按揭购买黄海汽车,并由台州××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台州和信汽车某某有限公司)作担保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借款人民币7.6万元整。于2008年6月20日签订了jggba20080589购车借款合同。被告还在原告所属的分公司签订了借款承诺书。贷款发放后,被告在还款期内未按约还款,原告分别于2009年5月13日、2009年6月25日、2009年7月29日、2009年8月26日、2009年9月27日、2009年11月30日、2010年1月8日、2010年1月28日、2010年4月21日、2010年5月20日、2010年7月27日、2010年10月13日、2011年2月12日、2011年4月26日、2011年6月30日、2011年9月9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乙为偿还了借款2250元、2380元、2390元、2340元、2340元、2350元、2340元、2330元、2360元、4690元、4690元、9450元、9296.89元、2320元、4750元、23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代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履行到期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人承诺书中,双方所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比例超出了国家有关借款利率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其准利率四倍的规定,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58656.89元及滞纳金(滞纳金分别按垫付额2250元、2380元、2390元、2340元、2340元、2350元、2340元、2330元、2360元、4690元、4690元、9450元、9296.89元、2320元、4750元、2380元自垫付之日2009年5月13日、2009年6月25日、2009年7月29日、2009年8月26日、2009年9月27日、2009年11月30日、2010年1月8日、2010年1月28日、2010年4月21日、2010年5月20日、2010年7月27日、2010年10月13日、2011年2月12日、2011年4月26日、2011年6月30日、2011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阳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金鸯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