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天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商初字第542号原告:高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钦群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的丈夫王昌委系原告高某某朋友,王昌某某建房、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1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2011年9月15日王昌委突然病故。王昌委上述借款系其与被告王卫某某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王某某负有清偿义务。故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之4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被告王某某辩称:1,由于借款人王昌某某病突然死亡,答辩人对其借款根本不知情,且答辩人日常生活并不需要大额借款,原告诉王昌委借款不能成立。2,本案借款即使成立也应属王昌委的个人债务,应当在王昌委的遗产范围内予以清偿。现答辩人放弃继承权,对该债务无需清偿。3,原告起诉之利息过高,即使王昌委的个人债务也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夫王昌委订立借款协议书,约定王昌委向原告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天,即从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并且约定如逾期未能还清欠款的,按实际欠款金额的每天1%计算违约金。同日,原告高某某将700000元以银行转账形式划入王昌委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台州天台支行的账户(账号为:××)。2011年9月15日,王昌某某故死亡。原告高某某划入王昌委帐户的700000元后,该帐户中合计余额为701194.44元,其中101309.50元于2011年9月15日用于还贷,81337.70元于2011年9月20日代扣信用卡欠款,2011年9月21日,该帐户产生利息73.33元,帐户余额为518620.57元。2011年9月22日,被告王某某将该帐户内余额全部支取。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王昌委于1996年2月1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江湾支行帐户明细》;被告提供的天台县公安局三合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被告王某某与王昌委结婚证;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帐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王昌委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高某某已按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提供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该笔款项划入王昌委帐户后,部分用于归还银行欠款,其余部分均由王昌委之妻即被告王某某支取。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属王昌委和被告王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现王昌委已死亡,因此被告王某某应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协议书中对借期内的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但对借期届满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在起诉时主张利息,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辩解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10月6日开始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钦群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虞相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