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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江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方明洲与张丫头、卢茂强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2)浦江民初字第137号方某、张某诉卢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审判)原告方某,男,1971年7月18日生。原告张某,女,1984年5月26日生。被告卢某,男,1975年5月8日生。被告某保险公司。原告方某、张某与被告卢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卢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张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且系同一起事故的受害人。2011年1月16日14时,卢某驾驶苏AHN3**小型轿车与方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方某及乘坐人张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经认定,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方某损失76028.23元、赔偿张某损失1952.81元。被告卢某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3月9日至2011年3月8日。2、本起事故中我负主要责任,方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及车辆保险情况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14时,卢某驾驶苏AHN3**轿车,与方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在本区江浦街道团结村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方某、张某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卢某负主要责任,方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2011年12月22日,方某经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方某右肩锁关节脱位现留有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其所需误工、营养和护理期限分别给予四个月、一个月和两个月,上述期限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另查明,卢某为苏AHN3**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3月9日至2011年3月8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责任认定、保险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方某因伤损失如下:一、医疗费3531.43元(方某主张医疗费5640.63元,本院认为,其中1500元为收据,不是正式票据,故对1500元不予认可,另609.2元为鉴定费,应予扣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住院26天×18元/天)。三、营养费360元(鉴定结论营养期限1个月×30天/月×12元/天)。四、护理费4200元(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2个月×30天×70元/天)。五、残疾赔偿金45888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本院根据方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酌定为3500元)。七、交通费200元(双方无异议)。八、误工费8000元(鉴定结论误工期限4个月×2000元/月)。九、车损2580元,有票据为证。十、施救费340元,有票据为证。十一、鉴定费2169.2元,有票据为证。以上合计71236.63元。张某因伤损失如下:一、医疗费858.6元(双方无异议)。二、交通费100元(双方无异议)。三、误工费760元(误工19天×40元/天)。以上合计1718.6元。方某与张某的损失共计72955.23元。事故发生后,卢某已垫付给方某、张某医疗费5294元、事故保证金3000元。卢某垫付的5294元方某、张某没有主张,方某、张某同意在某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中扣除其收到的3000元。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所投保的车辆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卢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9866.03元(其中方某的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353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36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45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其中张某的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858.6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交通费100元、误工费760元);卢某应承担方某的赔偿数额为2162.44元[(72955.23元-69866.03元)×70%],因卢某已垫付3000元,折抵后,多垫付837.56元,此款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将多垫付的837.56元直接支付给卢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方某68147.43元、张某1718.6元。卢某应赔偿方某2162.44元,因其已先行垫付给方某3000元,多垫付837.56元,故某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给方某赔偿款为67309.87元,并将837.56元直接支付给卢某。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方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方某承担40元,由被告卢某承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清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傅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