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马克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克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7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克远,农民,家住襄城县。2003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服刑期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被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3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7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克远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克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2月上旬某日晚上,被告人马克远至慈溪市坎墩街道直塘村工业区瑞龙纺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工地,窃得被害人胡某的三相电动机1台(价值人民币380元)、石材切割机1台(价值人民币180元)、钢筋切割机1台(价值人民币850元)、电缆线40米(价值人民币80元)。二天后的中午,被告人采用撬锁的手段,再次进入该工地,窃得被害人胡某的钢筋200公斤(价值人民币900元)。2.2011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马克远至慈溪市坎墩街道直塘村大昌路边,采用剪电线、扳手拆卸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吊车上的汽车电瓶2只(价值人民币1200元)。3.2011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马志远至慈溪市宗汉街道百两村邹伟群在建住宅门口,采用剪电线、扳手拆卸的手段,窃得邹某放在该处的混凝土搅拌机上的电动机1台(价值人民币590元)。4.2011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马克远至慈溪市天元镇镇北工业区慈溪市丰之纯金属制品公司门口,采用剪电线、扳手拆卸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货车上的汽车电瓶2只(价值人民币720元)。被告人马克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被告人马克远已向被害人胡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克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林某、邹某、吴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收条、前科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马克远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克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克远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克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退赔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扳手3把及老虎钳1把,均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克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作案工具扳手三把及老虎钳一把(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艳  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