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芜中民一终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芜湖中科双语学校与张本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中科双语学校,张定本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芜中民一终字第00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中科双语学校,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负责人:於霞,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戴红涛,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许志文,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定本,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苏良锡,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上诉人芜湖中科双语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张本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1)芜民一初字第00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芜湖中科双语学校的负责人於霞、委托代理人戴红涛、许志文,被上诉人张定本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良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芜湖中科双语学校因教学需要,于2007年8月16日与原告签订《芜湖中科双语学校聘任合同》一份。合同规定,聘用期限为三年,即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止,原告从事高中物理教学,其中2007年12月31日前为试用期。双方对劳动报酬先做了原则性约定,即按劳取酬的原则,按甲方(被告)现行工资制度确定乙方(原告)的劳动报酬,岗变薪变。但被告对原告月工资总额合同上空格未填,合同上表述为“现工作月工资_元(含三年报务期届满奖励1500元/月),其中基本工资1200元,考核工资1000元(试用期间基本工资降一档发给)。未满三年服务期的不得享受服务期届满奖励”。担保金原告以借款的方式交予被告(以1%利息按月随工资发给)。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教学工作。原告自2007年8月16日至2008年1月21日,计从被告单位领取工资7356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考核工资、行政津贴、出勤奖、奖惩工资、课时工资和保证金利息),被告从原告工资中扣除互助金福利房款6900元。原、被告在聘用合同履行期间,芜湖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检查发现,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不规范,不应在发放的工资中扣除互助金福利房款。该聘用合同不符合规定,要求被告签订规范合同,故被告方作为用人单位与原告又分别于2008年2月19日、3月26日补签了“劳动合同书”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2008年7、8月份,原告离开被告芜湖中科双语学校。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按照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被告是否应该从原告诉请的5个月工资中以扣除三年服务期届满奖励为由扣除6900元?故此,从以下方面分析:首先,从聘任合同约定来分析,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资应包含哪几项。在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中,并未涉及长期合同和短期合同,虽作出三年期间的要求,但在合同中未约定如原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仅是不得享受服务期届满奖励的规定。聘用合同在劳动报酬内容里对原告月工资总数,合同上空格未填(这与岗变薪变与实际课时相关而不能确定)。随后括号中注有“含三年服务期届满奖励1500元/月”字样。紧接着是:其中基本工资1200元,考核工资1000元(试用期间基本工资降一档发给)。按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工资完全是按照合同约定所发的基本工资、考核工资、行政津贴和课时工资的总和。所谓的“三年服务期届满奖励”并未包含其中。所以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资有基本工资、考核工资、行政津贴和课时工资等,而不应从原告工资中扣除互助金福利房款(即三年服务期届满奖励)。另外,原、被告对“三年服务期届满奖励”规定约定也不明。对“三年服务期届满奖励”的规定,庭审中也仅是被告自己的解释和理解。在被告庭审辩称中可知,三年服务期届满奖励在工资中表现为互助金福利房,其实扣除的互助金福利房款实属保证金性质。所以,按照聘任合同的规定,被告不应在原告的工资中扣除“互助金”。其次,从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中对扣除服务期届满奖励的合法性上分析。被告以原告须服务三年才获“服务期届满奖励”,而在工资中提前扣除福利房互助金(属保证金性质)。被告这一规定和做法已被芜湖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指出,属违反法律和政策规定的约定。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在未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情况下双方应予遵守、履行,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条款属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从几份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分析,《芜湖中科双语学校聘任合同》是在2007年8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分别于2008年2月19日、3月26日补签,原告工资的扣除是在二份补签合同之前,补签后的相关规定也不能溯及之前的约定。同时《芜湖中科双语学校聘任合同》书在2008年2月19日的《劳动合同书》第三十条中仍作为附属条款继续使用,可见,被告对芜湖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指出的违反法律规定的条文仍未纠正,仅是在此后的工资发放中未继续扣除属保证金性质的三年服务期届满奖励。所以,被告不能以后面补签的“劳动合同”来说明之前扣除“互助金”的合理、合法性。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聘任合同约定发给原告的工资中仅含基本工资、考核工资等,并未增发“三年服务期届满奖励”一项。作为保证金性质的服务期届满奖励,本身在工资中扣除已违反法律政策规定,故对被告认为原告工资发放标准以服务三年期限工资标准发放,因原告工作未满三年,应从原告工资中扣除三年服务期届满奖励,或者原告应按短期工资标准给付,三年服务期届满奖励是原告在签订三年合同并服务期满才享有的福利待遇的辩解观点,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中科双语学校返还扣除原告张定本工资款69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芜湖中科双语学校。芜湖中科双语学校上诉称:张定本月工资包含三年服务期届满才予以奖励的每月1500元。由于本校将本应三年期满才给予发放的住房福利奖金提前做在工资表里再予以扣除,芜湖县劳动局认为该方法不符合规范,故此后本校制作的工资表里即将该项取消,说明以前工资表里扣除的是三年期满才应享受的住房奖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前后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张定本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张定本与芜湖中科双语学校订立的聘任合同虽约定“未满三年服务期的不得享受服务期届满奖励”,但对该奖励是否包括在张定本每月应发工资中,合同约定不明,且芜湖中科双语学校的工资表中张定本每月扣发的项目为“福利房互助金”,且每月扣发的金额不等,其并非芜湖中科双语学校主张的每月1500元的服务期届满奖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芜湖中科双语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 勇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国廷斌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韦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