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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商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潘国旗与陆伟杰、胡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旗,陆伟杰,胡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2009号原告:潘国旗。委托代理人:陈汶强。被告:陆伟杰。被告:胡进。原告潘国旗诉被告陆伟杰、胡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国旗的委托代理人陈汶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伟杰、胡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国旗起诉称:2009年12月10日,陆伟杰向潘国旗借款10万元,借期一个月,出具借条一份。胡进为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二年。借款到期后,陆伟杰未还款,胡进未履行保证义务。潘国旗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陆伟杰返还借款10万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183元(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31%计算,此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原告潘国旗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陆伟杰向潘国旗借款10万元,借期一个月,胡进为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二年的事实。被告陆伟杰、胡进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潘国旗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潘国旗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潘国旗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陆伟杰向潘国旗借款及胡进为借款提供担保有借条为凭,借贷关系、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借期届满后,陆伟杰未按约还款,胡进未履行保证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潘国旗要求陆伟杰返还借款10万元、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胡进系担保人,其对上述保证期限内陆伟杰应履行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伟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潘国旗借款10万元;二、被告陆伟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国旗逾期还款利息10183元(截止2011年12月11日)以及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5.31%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三、被告胡进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陆伟杰应履行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4元,由被告陆伟杰负担,被告胡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4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叶寅岗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阮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