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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海法温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甲、虞甲等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甲,虞甲,陈某某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海法温商初字第98号原告:李某某。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虞乙。被告:虞甲。被告:陈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甲、虞甲、陈某某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体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虞甲、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原告系“浙椒渔72015、72016”对轮水手,年工资32000元,三被告作为对轮船东,尚欠2800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连带支某某告船员工资28000元;二、原告对“浙椒渔72015、72016”对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庭后原告书面确认被告虞甲已支付其工资4600元,并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三被告连带支某某告船员工资27400元。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由对轮船长孙某某、王乙出具的“浙椒渔72015、72016”对轮船员工资欠款情况证明;被告虞甲在本院向其核实本案债务时答辩称:李某某是弟兄,约一年工资32000元,已经支付4600元。虞甲为支持其答辩,提供账簿一册。被告王甲、陈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开庭审理认为,被告虞甲提交的账簿记载数额与原告变更后起诉金额一致,对账簿相关记载予以认定,对情况说明除金额外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原告诉称的其原告系“浙椒渔72015、72016”对轮船员,年工资32000元,三被告欠付原告船员工资27400元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被告王甲、虞甲、陈某某系“浙椒渔72015、72016”对轮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三被告作为雇主,未支付足额工资给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作为船员,其工资对从事服务的“浙椒渔72015、72016”对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原告此项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虞甲、陈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某某告李某某船员工资27400元;二、原告李某某上述工资对“浙椒渔72015、72016”对轮具有船舶优先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本院(2012)甬海法温商初字第37-38号、55-66号、95-98号案财产保全费共计1000元,均由被告王甲、虞甲、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董体乾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