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824号原告孙某甲。被告王某。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葛晓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孙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已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自2011年7月分居至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辩称,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孙某乙。婚后双方当事人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调查笔录所认定,现均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但尚不危机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对于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葛晓鲁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陈 黎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