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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信浉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曹传友与被告柴世立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曹传友;柴世立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信浉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曹传友(外号曹三),男,40岁。被告柴世立,男,汉族,55岁。原告曹传友与被告柴世立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曹传友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明安、陈亚东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柴世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传发诉称,我工作的单位是信阳金德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公司),该公司经理是我亲戚,信阳市金德公司在胜利北路开发大中华商贸城项目,我与亲戚商量,决定将此项目交给被告柴世立介绍的信阳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晨公司)承建,后信阳北晨公司取得该项目的施工承包权。2008年5月20日,北晨公司给被告柴世立出具给付中介费的承诺书,由于该项目是我通过亲戚关系促成的,被告柴世立为回报我,承诺给付我中介费4万元,并送原告10平方米商铺,我与被告已形成合同之债。2010年9月19日,被告从北晨公司领取最后一批中介费5万元,证明人陈长友也在被告领取万元中介费的收条上签字证明与原告柴业立与北晨公司承诺书结清作费。我得知被告柴世立全额领取中介费后,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柴世立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柴世立返还15万元中介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柴世立辩称,我承诺过给原告10平方米商铺,但是从决算中扣除,但北晨公司未与我决算,所以10平方米商铺的承诺未生效,我已付给原告曹传友3万元中介费。经审理查明,2007年金德公司在信阳市胜利路开发大中华项目,原告通过与金德公司经理之间的亲戚关系,促成了北晨公司取得大中华商贸城项目的施工承包权,后北晨公司给被告出具承诺书,被告为回报原告曹传友,承诺给付原告中介费4万元及10平方米商铺(1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北晨公司给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被告向北晨公司出具收到中介费5万元收条一份,被告出具的欠原告肆万元欠条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支付报酬。在本案中,原告曹传友与被告柴世立之间存在着居间关系。原告通过自己与金德公司的关系,促成北晨公司取得大中华商贸城项目的施工承包权,被告为回报原告的居间行为,承诺给付原告4万元及10平方米商铺(11000元/㎡)。原告已完成居间行为,被告应当支付中介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平方米商铺的价值,应以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每平方米11000元的价格计算,计110000元。被告辩称10平方米商铺承诺未生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3万元中介费,见证人刘真理已书面声明,其没有看到还款事实,只是碍于面子在证明上签了名字,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世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传友居间服务费1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柴世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彭 威审判员 汪明安审判员 陈亚东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洪东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