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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肖玉全与王少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玉全,王少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289号原告肖玉全。委托代理人黄楼燕。被告王少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责人马震宇。委托代理人唐秋菊。原告肖玉全诉被告王少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加安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玉全委托代理人黄楼燕,被告王少云,被告平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秋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玉全诉称,2011年11月23日16时40分许,被告王少云驾车(在杭州市下沙1号路6号路口)由西向东行驶经过人行横道线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浙江省东方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湿肺、左侧少量血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合计住院治疗37天。原告左侧肋骨骨折经医院行保守治疗后,伤情已稳定,被依法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左侧锁骨骨折,经医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后,因左侧锁骨内固定仍在位,暂不能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后期治疗费及相关赔偿等到实际产生后再另行起诉。另外原告本次治疗的护理期被评定为10周(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周。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少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经查,被告王少云在被告平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造成重大损害,但赔偿问题一直未能与被告王少云达成一致意见,故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王少云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153691.6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平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直接支付给原告。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少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不认可。被告平保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实投保了交强险,投保时间没有异议;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按照65元一天计算;营养费过高,按照15元一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按照65元一天计算;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残疾赔偿金按照可支配收入,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要求交强险分项赔偿。原告肖玉全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页,证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证、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共计26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的经过。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共计10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事实。4、交强险保单1页(系复印件),证明被告王少云在被告平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5、居住证1页,证明原告在城市务工并居住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2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7、医疗费发票3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部分医疗费。8、近三个月工资卡明细清单1页,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9,薪资证明1页,证明原告在城市工作工资收入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肖玉全提供的证据1、4、7,被告王少云、平保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王少云无异议,被告平保支公司仅对未盖章病休证明书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庭后原告肖玉全对病休证明书补盖病休专用章,对该证据被告平保支公司对真实性仍有异议,因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王少云无异议,被告平保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王少云、平保支公司有异议,因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王少云无异议,被告平保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确实发生一定的费用,但支付的费用应与其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故对上述票据中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认可;对证据8、9,被告王少云、平保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少云、平保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另查明,王少云将其所有的AUF291号车向平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作出认定,认定被告王少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玉全无事故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不存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被告王少云、平保支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原告相关赔偿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814.6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住院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555元,扣除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上伙食费102.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为人民币452.6元。(3)关于护理费,依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期限为70天,日护理费可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为人民币5878元(70天×30650元/年)。(4)关于营养费,依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为人民币1000元。(5)关于交通费,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受害人就医治疗,确实发生一定的费用,但该费用应当合理,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人民币400元。(6)关于误工费,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及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前几个月收入情况,月平均收入为3041元,误工费计为人民币7602.5元(75天×3041元/月)。(7)关于鉴定费,原告确实构成伤残,其为评定伤残等级等实际支出费用为人民币1800元,应予支持。(8)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残疾赔偿金计为人民币109436元(27359元/年×20年×20%)。(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确实受到严重损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九项合计人民币138383.7元。因原告肖玉全在庭审中明确选择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其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平保支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在其承保范围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无证据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与疗伤无关,故平保支公司关于医疗费在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及交强险分项赔付的抗辩意见,有违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肖玉全损失人民币122000元(包括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王少云应赔偿肖玉全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6383.7元(已减支保险公司的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肖玉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87元,由原告肖玉全负担人民币153元,由被告王少云负担人民币1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员 蒋加安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金雪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