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古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11年8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2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拖拉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范毕路小西庄村北时与停在路边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某甲驮带张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其中张某乙的伤情经法医检验鉴定为重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证人张某甲、祝某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材料;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情鉴定书;告知笔录;赔偿调解书;综合材料;现场勘查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材料、户口底页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致一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郝明红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蒋晓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