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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天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范甲、陈某与范甲、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范甲、陈某,范甲,陈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商初字第132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街道××号。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被告:范甲。被告:陈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范甲、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甲、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诉称:2003年6月20日,被告范甲以购房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的贷款申请,并提供陈某某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并由陈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查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6月20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03年6月20日至2011年6月19日止,若有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667‰计算,利息未按期支付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贷款后,被告于2007年2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支付借款利息至2010年12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相应的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范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36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9月15日的利息按月利率5.667‰计算,2010年12月21日至还款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2、被告陈某某对被告范甲应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甲、陈某某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范甲、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3年6月20日,被告范甲以建房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的贷款申请,并提供被告陈某某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由被告陈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查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6月20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2‰计算,借款期限为2003年6月20日至2011年6月19日,还款方式为利息按年结清,到期还本清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三的罚息(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贷款后,被告于2007年2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支付借款利息至2010年12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和被告范甲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范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因被告范甲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拖欠部分贷款利息,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付上述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在保证借款合同上保证人一栏签字捺印,且合同中明确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要求被告陈某某对被告范甲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范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币36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100元,由被告范甲、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修峰代理审判员  卢佳楠人民陪审员  戴明钵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可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