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终字第046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栗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栗建军,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华,男,汉族。上诉人栗建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1)襄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栗建军,被上诉人李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3月23日被告张跃华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栗建军提供担保,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并向原告李爱华提供借据,借据中未写明还款期限。因张跃华避而不见,原告遂向担保人即被告栗建军催要借款,被告推诿拒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原判认为:本案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负有清偿其所负原告债务的法定义务。被告辩称借款时已经把利息计入本金,借款数额实际为1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未订立担保合同,未约定与债务人张跃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被告的同时,应追加债务人张跃华为共同被告。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要求追加债务人张跃华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仅对担保人即被告栗建军提起诉讼,作为负有连带保证责任人的被告栗建军依法应当全部清偿所欠原告的债务,但被告栗建军在全部偿还原告李爱华借款后可向债务人张跃华进行追偿。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依据合同法规定,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推诱拒付,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判判决:被告栗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9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栗建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在审理过程中,理应通知被保证人债务人张跃华参加诉讼,而却没有通知,程序上明显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1年3月23日被上诉人实际借给债务人张跃华的借款是1万元,名义上让张跃华打条借2万元,其中有1万元是作为利息计算在内的;(三)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支付利息,无理无据,被上诉人给债务人张跃华借款时,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支付利息,更未约定让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与利息责任。据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的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双方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栗建军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其就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李爱华仅对担保人栗建军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但栗建军在偿还李爱华借款后可向债务人张跃华进行追偿;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现李爱华依法主张栗建军还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基此,栗建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栗建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王栓成代理审判员 郜 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左樱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