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40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年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亚萍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所需,于1997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0.012元计算,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现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1997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0.012元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余某某辩称,当时借了6万元,还了3万元,利息付了2万元。借条是我老公写的,我和王某某系夫妻,已经登记结婚40多年了,在王宅登记的。我现在很困难,没有钱还,我老公一直生病,得了肺癌和尿毒症。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7年11月2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并由被告王某某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二被告的身份证明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归还借款。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关利息,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1997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被告王某某、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9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亚萍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胡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