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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温石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潘某与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潘某,潘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石商初字第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温岭市××街道××星××道××号。(组织机构代码:××9781-7)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被告潘某某于2009年10月12日向原告申某金穗贷记卡一张,经原告审核同意后发放给被告,卡号为××。被告领取该卡后陆某某行了消费。截止2011年6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透支本息及其它款项3681.17元(其中本金2885.29元、利息570.1元、滞纳金169.6元、超限费56.18元),已严重违反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章某的有关规定。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计至2011年6月17日的透支本息共计3681.17元(其中本金2885.29元、利息570.1元、滞纳金169.6元、超限费56.18元)以及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透支款项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章某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某某于2009年10月12日向原告申某一张金穗贷记卡并签订领用合约的事实;3、账户基本资料及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计至2011年6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透支本息共计3681.17元(其中本金2885.29元、利息570.1元、滞纳金169.6元、超限费56.18元)的事实。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来源、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同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透支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透支本金2885.29元及截止2011年6月17日止的透支利息570.1元、滞纳金169.6元、超限费56.18元,并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标准支付自2011年6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某某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叶    宏    斌人民陪审员 杜志才人民陪审员杨文云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    昕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