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乍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胡健健与郭桂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乍民初字第90号原告:胡健健。委托代理人:张晓。被告:郭桂强。原告胡健健为与被告郭桂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苏妹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桂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健健起诉称:2011年7月17日22时5分许,原告胡健健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01省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独山港镇黄姑塘桥东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以及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接受治疗。该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36985.73元(其中医疗费3649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桂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一、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和经过及责任认定等事实。二、原告提供病历资料2份,证明受害人治疗损伤的情况。三、原告提供医疗费用票据及费用清单19份,证明受害人治疗所支出的费用情况。被告郭桂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又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一、证据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医疗费票据中由上海金石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2700元的发票未注明姓名,无法确定是原告治疗所支出,故本院不予认定。同时,由于原告提供的住院费发票中有403.60元伙食费,故对于原告另行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扣除403.60元。其余费用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伤情的合理收费,是原告为病情的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7日22时5分许,原告胡健健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01省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独山港镇黄姑塘桥东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以及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接受治疗。该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认原告胡健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的财产损失为:医疗费7001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6.40元(33天×30元/天-403.60元),合计70597.99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郭桂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郭桂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桂强赔偿原告胡健健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70597.99元中的40%,即28239.19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郭桂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健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胡健健负担25元,被告郭桂强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苏妹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成丽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