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罗仕贵、岑泽虎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仕贵,岑泽虎,王昌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仕贵,男,布依族,1981年3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文盲,农民,住贞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岑泽虎,男,布依族,1983年11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小学文化,农民,住贞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王昌云,男,布依族,1978年10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文盲,农民,住贞丰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被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仕贵、岑泽虎、王昌云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仕贵、岑泽虎、王昌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罗仕贵、岑泽虎、王昌云(经商量后)来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洪溪村郑家45号被害人郑某的住宅外,由被告人罗仕贵用液压钳剪断并掰开窗户钢筋护栏爬入室内(厨房间)意图实施盗窃,被告人岑泽虎、王昌云则在窗外望风。因听到被害人家某,被告人罗仕贵(怕被人发现,在厨房间没到客厅即)从窗户爬出,未偷到任何物品。随后,三被告人在该村被巡逻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仕贵、岑泽虎、王昌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0)东刑二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构成刑法规定的入户盗窃除应具备行为人实施了入户行为以及行为人入户的目的是为了实施盗窃的条件之外,尚需行为人在户内实施了盗窃行为,即盗窃行为已经着手。被告人罗仕贵以盗窃为目的爬窗进入他人住所后,未及物色、搜寻财物即因听到狗叫而退出他人住所,并未着手实施盗窃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罗仕贵虽不构成盗窃罪,但其以剪断防盗窗钢筋的手段非法进入他人日常居住的住所,该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对被告人岑泽虎、王昌云亦应以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共犯论处。鉴于被告人罗仕贵、岑泽虎、王昌云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仕贵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岑泽虎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王昌云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毅刚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郑璐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