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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别名:小伟,农民。2007年4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李卫国、王玲晓,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09)2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于2012年3月16日通知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张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卫国、王玲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4日14时许至2009年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崔雷(另案处理)、周滔、杜江波、王梦梦、马闯(均已判决)为追索债务而将被害人夏根发拘禁在杭州市下沙景园小区“梦琴海”旅馆405房间,并采用殴打、恐吓等手段逼迫被害人归还债务。2月26日18时许,被害人夏根发伺机逃脱。经鉴定,被害人夏根发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根发的陈述、证人徐彩云、杨水生、蔡青、崔雷、杜江波、王梦梦、马闯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住宿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其辩护人认为,①被告人张某系自首;②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③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在非法拘禁被害人过程中,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启明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人民陪审员  鲁文丽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来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