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阜民一初字16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郭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阜民一初字162号原告郭某,农民。被告赵某甲,农民。原告郭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接触不多,婚后一直矛盾不断,一直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2011年双方因生活琐事矛盾不断,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赵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赵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女赵某丙。婚后双方时有矛盾,特别是2011年后,双方联系越来越少,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发展,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因为生活琐事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为促进家庭和睦,有利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强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高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