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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欧阳菡荪与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400号原告:欧阳菡荪。被告: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裕兴。原告欧阳菡荪(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全权委托合同》,约定每月20日为被告支付租金时间,但被告自20××××年××0月份起连续三个月迟延付款,且自××2月起房屋租金至今不付。原告于20××2年××月6日发函通知被告,即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委托合同。被告于20××××年××2月20日收取承租人20××2年××月至3月房租××0200元。故诉请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出租全权委托合同》;二、被告支付20××××年××2月××2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期间的委托租金,按照每月2900元的标准计算支付;三、被告支付20××2年××月××0日之后至被告返还委托出租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按照每月2900元的标准计算支付;四、被告支付违约金87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房屋出租全权委托合同》××份(原件),用于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2.催告书××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多次书面催告要求支付房租的事实;3.解除合同的通知2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的事实;4.收款收据××份(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已收取承租人20××2年××月至3月房租的事实;5.房产证××份(复印件),用于证明出租房屋为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复印件,没有原件可供审查,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5,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证据的内容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系杭州市天目山路78号2幢2单元5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全权委托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委托被告代理出租,委托期限为20××××年7月××2日起至20××2年7月××××日止,委托租金为每月2900元;原告授予被告每年30天免租期(免租期设定为委托期限的第一个月),免租期作为被告寻找承租客户合理的空置期,原告免除空置期的租金;委托租金按月支付,于每月20日支付,首次付款日期为20××××年8月20日;被告逾期交付代理承租客户房租且经原告通知后仍未履行交付义务超过十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须支付原告委托房屋年租金的25%作为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弥补原告直接损失的,被告还应给予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但是被告仅支付4期委托租金后,未按合同约定在20××××年××2月20日支付20××××年××2月××2日至20××2年××月××××日期间的委托租金,之后的委托租金被告亦未再支付。20××2年××月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的通知》,以被告自20××××年××0月起连续三个月迟延付款,且××2月房屋租金未付为由,通知被告即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合同。20××2年××月9日,被告收到上述解除合同通知。20××2年2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全权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按期支付委托租金,若逾期超过十日,则原告有权解除上述合同。本案中,被告实际未支付自20××××年××2月××2日后的委托租金,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双方之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于解除通知到达被告之日即20××2年××月9日起解除。被告未支付20××××年××2月××2日至20××2年××月9日期间的委托租金,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段时期的委托租金,即2803元。20××2年××月9日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委托出租的房屋,导致原告租金损失,故被告应当按照原委托租金标准支付自20××2年××月××0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委托年租金的25%的违约金,即违约金为7975元,故本院对超过上述数额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欧阳菡荪与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出租全权委托合同》于2012年1月9日起解除;二、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欧阳菡荪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月9日期间的委托租金2803元;三、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欧阳菡荪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上述房屋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按照每日96.67元标准予以计算;四、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欧阳菡荪违约金7975元;五、驳回欧阳菡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欧阳菡荪负担9元,由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81元,其中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敏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黄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