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安培与张振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683号原告王安培,农民。委托代理人贾秀华,安丘新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振和,出生日期不详,农民。原告王安培与被告张振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培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培诉称,2010年12月原告为被告伐树,被告欠原告伐树款4800元未付,后于2011年1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付,故诉诸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伐树款48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振和未答���。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被告伐树。2011年1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张振和欠沙树工费4800元。2011年1月25日。”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原告遂于2012年1月5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伐树款48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伐树,双方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内容明确,数额确定,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4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原告起诉追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振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振和偿还原告王安培伐树款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振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别怀明审判员 李芝旭审判员 于德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张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