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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新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平湖××纺织品有限公司、平湖××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针纺与绍兴县××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纺织品有限公司,平湖××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针纺,绍兴县××针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新商初字第167号原告:平湖××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绍兴县××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纺织城联合市场××区××号。法定代表人:金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告平湖××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5日、12月8日及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湖××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绍兴县××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平湖××纺织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4月2日,原、被告开始联系业务,并确认货款支付方式为指定帐号汇款,其它支付方式均无效。同年5月1日双方正式签署《购销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作各种绒布、拖把绒,货款在交货后60天内付清,如有争议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0年5月5日双方对帐,被告确认至2010年5月5日尚欠原告货款168594.10元,并承诺在60天内付清,逾期支付每日1‰利息。此后双方又发生业务,至2010年11月11日货款合计155458.80元。被告陆续某某160000元,余款164052.90元原告多次催款未付,故形成纠纷。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某某作款164052.9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000元,合计184052.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县××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已付清全部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联系函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货款支付方式为指定帐号汇款;2、购销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对货款支付期限、管辖权作出约定;3、对帐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2010年5月5日被告欠原告168594.10元;4、2010年5月5日至2011年11月的送货单17份,证明原、被告对帐后又发生155458.80元的业务往来;5、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的部分送货单9份,证明被告是委托易某某签收货物的。在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杨某、柯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称:其本人非被告的职工,在2009至2011年期间,为原告送货。送货时,经常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蒋某某及另外一个人和其联系,然后其通过电话与收货单位联系后,由收货单位指定人员来接货。送货单上的签名“易某某”应该是收货单位的接收人。送货时,有送货单二联,码单不一定有,由收货单位签收后一联给收货单位,一联拿回原告处,然后和原告结算运费。对方签收人员有时是老板,有时是其他人。具体这17张送货单中哪些是其所送的记不清楚了。证人柯某称:其本人非被告的职工,是自己跑运输的,车牌号为浙f×××××。送货时,经常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蒋某某及徐甲和其联系的,然后通过电话与收货单位联系后到指定地点,刚开始老板和易某某是一起来收货的,后来熟悉了就只有易某某一个人来收货了。这17张送货单哪些是其送货的记不清楚了,但其送货一般都是易某某签收的。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履行过程中蒋某某也收取款项,原告也是认可的;对证据2的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签合同的目的,是原告跟被告说原告要去贷款,合同中的货物的品种是原告自己写写的,实际发生的数目远大于这个;对证据3的意见:对原、被告之间所欠的货款并没有明确的对帐,只是原告说要去贷款,被告才盖章的;对证据4的意见:除了有金某某签名的没有异议,另外的都有异议;对证据5,这是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后提供的新证据,被告在此次开庭前未收到这份证据的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需要时间对其进行核实。被告在向法院提供的供货详单里收到的货物与原告现在提供的9份供货单上的货物是否一致是无法确认的。供货单上的易某某也不是同一人所签,老易是不是易某某也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易某某与老易是被告委托的收货人,其中有一份送货单上的签收人是谁无法确认。被告对证人杨某、柯某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位证人的证言被告认为不具有真实性,第一位证人杨某自称每次送货都要打电话给被告,但是我们看到送货单上并非都有联系电话,因此如何联系收货人是有问题的。对证人柯某的证言,他送货的时候没有确认被告是否已经收到货物,仅仅凭认识易某某这个人就将货给他了,因此是否由被告收货无法证实。两位证人所熟悉的交易过程和实际情况是不符合的,因为有部分送货单上没有收货人签名。另外,两位证人都不知道收货人的真实姓名,因此送货单上签的是否是真实姓名都是无从考证的。综上,被告认为两位证人证言不能支持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目的。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1、对帐单5份,证明2009年9月份到2010年5月期间一共发生的业务量;2、原告送货详单46份,证明2009年4月2日至2010年7月30日原告共向被告送货价值689033.55元;3、增值税发票8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为469064.20元的发票;4、付款凭证9份,证明2010年5月5日以后,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75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意见:真实性有异议。对帐双方在2010年5月5日已确认了168594.10元,被告提供的对帐单有些是复印件且没有原告的盖章或者经办人的确认;对证据2的意见:对徐甲、蒋某某的签字没有异议,但这个送货单上的数目与实际发生的数目是不一致的,实际的要大。2010年5月5日后,原、被告又发生业务往来直到2010年11月11日,共17次合计货款为155458元;对证据3的意见: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意见:双方某某蒋某某是不能收钱的,对这笔款项15000元不认可的。另外的付款没有异议,确实2010年5月5日之后收到过160000元。本院因原告申请向易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易某某承认送货单上“易某某”及“老易”的签名系本人,曾多次替被告签收货物。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被告授权易某某收货。被告需要核实这是不是易某某的签名,且送货单上的易某某签名与笔录上易某某的签名是不一致的,如果易某某对不是其本人签名的送货单也承认的话,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存在重大问题。易某某在调查笔录中只是说了收货的起始时间并没有说结束时间,需对易某某进行核实。经审核,本院认定,对于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对于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蒋某某也收取款项,对于其抗辩理由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对于证据3,有双方单位的盖章,且被告对真实性也无异议,对帐的时间也在被告提供的对帐单之后,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对于签收人是金某某的送货单,被告表示认可。对于签收人是易某某的送货单,被告表示有异议,然被告提供的“平湖××纺织品有限公司送货详单”上的部分记录与原告提供的2010年5月5日之前的部分送货单在品种、数量、金额上相匹配,因此,可以看出这几份送货单上的货物被告是明确收到的,而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就是“易某某”和“老易”,因此确认在2010年5月5日对帐以前,被告就经常委托易某某收货。因为被告公司的营业地处绍兴轻纺城市场之内,原告的送货需要由其他搬运工帮助搬运,因此经常委托易某某帮助收货、搬运符合常理,同时易某某本人也承认送货单上的“易某某”及“老易”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货是其替被告签收的。另外,证人杨某、柯某的证言也表明,被告经常委托易某某帮助签收、搬运。对于签收人是牛中刚和徐乙的送货单,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签收人的身份,也无法证明被告实际收到货物,故本院对金某某所签收(号码为0000934)的供货单、易某某所签收(号码为0000279、0000287、0000228、0000926、0000930、0000410、0137069、0000939、0000942、0000945、0000948、000084、0000492)的供货单予以认定,对号码为0000839、0000936、0000241的供货单不予认定;对于证据5,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送货详单及本院对易某某的调查笔录,可以确认在2010年5月5日之前,易某某经常替被告签收货物,故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杨某、柯某证言的认证意见:证人杨某、柯某都系个体运输户,非被告职工,其所作的证言应属真实,可以证明易某某经常替被告签收货物的。对于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对于证据1,被告提供的5份对帐单,既是传真件,又没有原、被告单位的盖章或签名,内容是否真实不能确定,故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内容真实,原告亦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的业务总量,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3,内容真实,但增值税发票并不能反映实际的交易量,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的联系函约定被告将货款打入指定帐号,故对支付给蒋某某15000元不予认定,其余的160000元,原告亦认可,予以认定。对于本院对易某某的调查笔录,被告提出了异议,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内容真实可信,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日,原、被告开始联系业务,并确认货款支付方式为指定帐号汇款,其它支付方式均无效。同年5月1日双方正式签署《购销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作各种绒布、拖把绒,货款在交货后60天内付清。2010年5月5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至2010年5月5日尚欠原告定作价款168594.10元,并承诺在60天内付清,逾期支付每日1‰利息。此后双方又发生业务,至2010年11月11日原告分14次向被告送货。被告也陆续某某16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5月5日的对帐,均有公司的盖章,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推翻该对帐单的证明力,因此本院可以确认至2010年5月5日,被告结欠原告168594.10元。后双方又发生业务至2010年11月11日,期间原告的供货单位上大部分都标明了品种、数量、单价,本院根据送货的时间及价格的变化,认为送货单上的单价还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对于送货单上不标明单价的,本院根据送货的前后比对后予以酌定,2010年5月5日后的送货价值合计120047.80元(具体送货时间、数量、单格及总价的认定详见附件1)。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合同之前,已经签订了《联系函》,被告理应按照该协议履行,也就是说支某某作款给将忠勤一定要得到原告公司的认可,原告通过提供2010年5月5日以前的送货单、支付凭证及对帐单证明在以前的交易中原告也是认可蒋某某收款的,但被告提供的对帐单本身的真实性并不能确认,对双方的业务量及支付的金额也不能确定,因此根本无法确认支付给蒋某某的钱就是支付给原告的定作款,原告2010年5月5日以后支付给将忠勤的钱,原告亦不认可,被告也没有证据佐证原告对该款项的认可情况。因此,被告支付给蒋某某的15000元并不能计算至支付原告的定作款。综上,本院确认至2010年11月1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168594.10元+120047.80元-160000元=)128641.9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货款在交货后60天内付清,故被告理应于2011年1月11日之前将定作款全部付清,但被告至今拖欠款项,显属欠理,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纺织品有限公司定作价款128641.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28641.9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平湖××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2元,减半收取1991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3461元,由原告负担747元,由被告负担2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冯春妹附录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