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甲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24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以5%计算,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之日止,按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借款的事实,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出具借据为凭,借贷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应予以许可,双方约定月利率以5%计算,现原告主动要求应按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予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甲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09年5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200000元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绍银人民陪审员 林上良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胡时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