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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婺汤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莫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汤民初字第41号原告:莫某。被告:胡某甲。原告莫某为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松柳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9、30日两次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第一次不到庭,第二次到庭但中途又退庭。本案按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莫某诉称,2005年4月,原、被告在网络上相识,次年6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8月25日生育女儿胡某乙。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最不能容忍被告一直有外遇,原告劝被告断去与外遇联系,被告不听反而对原告实施暴力,无奈之下原告回了娘家,被告却不闻不问,以至夫妻之间矛盾加重直到感情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3、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胡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原告回家,双方好好过日子。同时被告愿意断绝与第三者来往,努力工作,收入交由原告保管。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被告对证据未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4月,原、被告通过网络联系相识,相见后确立了恋爱关系,次年6月14日登记结婚,8月25日生育女儿胡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原、被告性格的差异;又两人在两地所受的教育,生活习俗的不同,对事物认知上常产生分歧,为此双方时常发生争吵,以至被告殴打原告。2010年9月,原告为缓和夫妻矛盾到其妹妹处居住两月,回家后发现被告在搞婚外情,劝被告断去与第三者往来,反被被告殴打。原告不堪被告的家庭暴力,无奈之下在2011年春节前回了娘家,从此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不得已原告回家,却发现被告仍与第三者往来不断,夫妻之间矛盾加重直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另查明,1、婚后原、被告共同置办财产有:手提电脑、电冰箱、空调、微波炉、床和电瓶车等。2、双方工作月收入均有4000元。3、如能离婚,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共有财产的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互联网联络相识,后恋爱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能与旧俗抗争,不介意异地之恋,能相互沟通、相互包容和相互信任,自由恋爱而结婚,说明其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然性格上有差异;异地成长所受的教育和经历的风俗等的不同,但是其双方已共同生活约七年之久,原告已适应夫妻之间及金华本地风俗的生活。至于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及背着原告搞婚外情,是被告的一时糊涂。被告表示愿意改正,并断绝与第三者的一切往来,努力工作并将所得的收入交由原告保管。这一表态说明被告改过之心之坚决。现只要原告原谅被告,多想想过去夫妻恩爱时的快乐生活。同时被告收敛不当的交友,原告对往事不再追究,夫妻间会有和好的希望和可能。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莫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松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建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