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813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姚某。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9日由嵊州市人民法院移送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任高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姚某及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1995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周某乙现年14周岁。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口角,摩擦不断,现双方已分居16个月有余,感情难以维系。原告曾于2010年12月27日向嵊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诉。另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15日自行达成离婚协议。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某。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从1995年相识、相恋至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性格相合,至今××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双梅小区桂花苑11幢103室,没有分居。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就读于某,目前是初三,最近在准备中考,为了营造一个和睦的家庭环境,希望法庭不准双方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9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向嵊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2011年2月15日撤诉,同日双方达成了对财产分割、女儿抚养的的书面离婚协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离婚协议书、收条、(2011)绍嵊崇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且有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产生一定矛盾,造成夫妻间感情不睦,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多从维护家庭稳定及有利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耐心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任高翔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骆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