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温溪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金某某、金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谢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与张某某、谢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金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谢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张某某,谢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溪商初字第74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谢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谢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2日,被告张某某因购货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1年10月21日止,未约定利息,同时约定若借款人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借款,逾期部分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赵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金某某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谢某某共同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每日0.6‰计算的违约金(截至起诉之日违约金约为3100元);律师费2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谢某某承担;被告赵某某对以上借款及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金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三被告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9月22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40000元,由被告赵某某担保及被告张某某已收到40000元的事实。3、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2500元。4、温岭市档案馆提供的温岭县潘郎乡人民政府结婚登记簿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谢某某于1985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谢某某、赵某某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张某某、谢某某、赵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2日,被告张某某因购货所需向原告金某某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1年10月21日止,被告张某某若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逾期部分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赵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原告已依约实际交付相关款项,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张某某应依约返还借款,现被告已逾期,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月利率1.5%计算为妥。被告赵某某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责任。被告张某某、谢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金某某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张某某、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金某某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案件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赵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张某某、谢某某、赵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林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