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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婺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商初字第183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占某某。原告宋某某为与被告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春茶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起诉称:2011年11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当日,原告即按被告要求,将3万元款项直接支付给永康市鸿隆安某某品有限公司,代被告清偿其欠永康市鸿隆安某某品有限公司的货款,后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1年11月22日,原告将3万元借款通过中国某某银行转帐至被告名下,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在2012年1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清偿。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暂住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管辖约定。3.中国某某银行转帐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转帐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方某某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于2012年1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将借款归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至今未还事实。被告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身合法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占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归还给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6万元。如果被告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春茶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苏芹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