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白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眭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眭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白民初字第641号原告眭某,女,1982年12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徐宁,江苏沈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男,1981年4月2日生。原告眭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眭某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宁,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6月14日结婚,2010年5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有两次婚外情,并有暴力倾向,致夫妻矛盾产生。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许铂洋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许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无家庭暴力,因原告多次夜里三点后回家,甚至两次彻夜不归,被告询问原告原因,原告却以言语刺激被告,被告受到强烈精神刺激故而失控殴打原告。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通过网络相识,2007年6月14日结婚,2010年5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某。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信任问题发生争执,加之被告曾为此殴打原告,致夫妻矛盾产生,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信任问题发生争执,加之被告曾为此殴打原告,致夫妻矛盾产生,使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但原、被告之间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加强沟通,杜绝辱骂,殴打等不当言计,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眭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晓春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陶梦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