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商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为与被告上虞市与上虞市天××铜××司、陶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为与被告上虞市,上虞市天××铜××司,陶某某,王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212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住所地绍兴××××号。负责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上虞市天××铜××司,住所地上虞市××工××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陶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为与被告上虞市天××铜××司(以下简称天益××)、陶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9日,原告与天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天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利率为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10%的浮动利率,期限为2010年8月19日至2011年8月15日;2010年8月19日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2010年5月5日,原告曾与被告陶某某、王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两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9月14日,原告与天益××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对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7月,被告天益××涉及重大诉讼,影响原告债权安全,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告知三被告履行相应责任,然三被告未按约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天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某某及合同约定计付至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陶某某、王某某对天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天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天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陶某某、王某某为被告天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登记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天益××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4、告知函两份、挂号信收据一份、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天益××因涉及重大诉讼而经营恶化,原告依约提前宣布借款到期的事实。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要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9月14日,原告与天益××签订编号为0701356最高额抵押合同,天益××以其所有的位于上虞市汤浦镇下街村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为其在2009年9月14日至2010年8月2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为500万元的抵押担保,同年9月17日,抵押双方至上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0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陶某某、王某某签订编号为070175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陶某某、王某某为原告与天益××在2010年5月5日至2011年5月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2010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天益××签订了编号为0002076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9日至2011年8月15日,借款利率约定为合同生效时6个月到1年期基准利率上浮10%,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涉及重大诉讼等情形时,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2011年7月,被告天益××经营状况恶化且涉及重大诉讼,原告遂于2011年8月5日向该公司送达《告知函》,宣布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该公司某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同时,原告向借款保证人陶某某、王某某也寄送了相应的《告知函》。同时认定,被告天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截至2012年3月20日欠息367374.86元。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与被告天益××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天益××涉及重大诉讼且已处于停产歇业状态,出现了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依照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九条的约定,借款人及其关联方涉及重大诉讼、仲裁、行政措施,或者主要资产或合同项下担保物被采取了财产保全或其他强制措施等情形时,出借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天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所欠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截止日应调整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原告与被告天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抵押物业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应视为抵押合同有效并抵押物权成立,原告在被告天益铜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对抵押物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陶某某、王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各保证人应在最高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天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市天××铜××司应归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所欠利息(截至2012年3月20日为367374.86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某某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若被告上虞市天××铜××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对被告上虞市天××铜××司所有的登记在编号为虞工商字第273268号抵押物登记证项下的在建工程含土地使用权在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陶某某、王某某在20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上虞市天××铜××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人民币5215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某某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