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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宁桥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马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宁桥商初字第37号原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邬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葛某某为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起诉称:2011年1月,被告马某某向原告购买厨具和台面板,价值人民币15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1年2月底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某某立即支付货款1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500元的事实。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马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后,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某某货款15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小  林代理审判员 王    安人民陪审员 胡  小  豪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顾星星(代) 来源:百度搜索“”